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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2857号

钱俊与吕文杰、徐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俊,吕文杰,徐亚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2857号原告钱俊。委托代理人庞浩春,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文杰。被告徐亚琴。委托代理人吕法娣。

原告钱俊诉被告吕文杰、徐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浩春,被告吕文杰,被告徐亚琴委托代理人吕法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吕文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向被告吕文杰转账3万元,并由被告吕文杰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元(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将利息起算点明确自2016年1月1日起。

被告吕文杰辩称,借钱情况属实,尚未归还。但与徐亚琴无关,其并不知情,应由被告吕文杰一人归还。

被告徐亚琴辩称,不知借款情况及被告吕文杰将借款用于何处,家里没有用到这笔钱,其不应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吕文杰因经营石子生意中支付运输费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我於2015年10月19日收到钱俊现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吕文杰2015年10月19日身份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吕文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转入3万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归还借款。

被告吕文杰辩称,借款系用于自己做石子生意中,徐亚琴自己上班,经济能够独立,做生意赚的钱主要给儿子生活费,未用作家里补贴,徐亚琴不应归还该笔借款。

被告徐亚琴辩称,其并未使用该笔借款,应由吕文杰自己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吕文杰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原告为此提供支付借款凭证,双方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吕文杰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借款履行期届满次日起,即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吕文杰因经营需要借款,其本人也认可经营所产生的收益有用于家庭抚养小孩支出,应认为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两被告辩解该借款系吕文杰个人债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文杰、徐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文杰、徐亚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金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