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30号原告魏振明。委托代理人刘佳彤。委托代理人徐弘。被告商春惠。被告高明。
原告魏振明与被告商春惠、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振明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彤、徐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春惠、高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振明诉称,原告魏振明与被告商春惠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16464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承诺自觉履行本合同各条款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还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因诉讼财产保全而提供担保财产的担保费用等,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XX,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日,原告魏振明与被告商春惠签订编号为XX号《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商春惠将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津围公路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魏振明委托崔博爵到天津市武清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魏振明于2014年12月29日将50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完成了其出借款项的义务,然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提出延期还款,经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25日,二被告进行了签字确认。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还款或支付利息,被告均置之不理,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据此,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500000元借款本金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和律师费。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商春惠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26日为2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520000元;2、判令被告商春惠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及律师费;3、判令被告高明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魏振明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魏振明系债权人,被告商春惠、高明系债务人,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就借款及相关事宜做出约定,达成合意;2、房屋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商春惠自愿用其名下房产担保原告魏振明债权的实现;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魏振明已完成支付出借款款项的义务;4、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5、委托书,证明崔博爵与抵押无关,抵押权应由原告魏振明实际享有;6、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发票,7、委托合同,8、增值税发票,9、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引,证明《借款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债务人即被告承担;10、民政局查询照片,证明被告商春惠、高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商春惠、高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魏振明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商春惠与被告高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9日,原告魏振明(乙方)与被告商春惠(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16464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月利率为2%,每月服务费为1%,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什么原因导致乙方的合同利益或合同权利受到损害,甲方将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还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因诉讼财产保全而提供担保财产的担保费用等。同日,原告魏振明与被告商春惠签订《房屋抵押合同》,被告商春惠将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津围公路西侧XX,产权证号为XX,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原告魏振明将500000元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打给被告商春惠。后经商春惠提出申请,将本合同期限延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商春惠及被告高明进行确认。另查,原告魏振明委托案外人崔博爵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商春惠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26日为2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520000元;2、判令被告商春惠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及律师费;3、判令被告高明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商春惠已偿还2015年10月26日以前的利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为4000元、保全费为3120元、律师费为30000元、诉讼费为9371元、公告费为600元,共计4709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春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商春惠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节,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16464元,但原告实际给被告商春惠打款50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50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商春惠已偿还原告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及费用16464元,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92963.52元,共计109427.52元,因本金应为500000元,被告商春惠已偿还原告10个月零28天的利息,即截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故被告商春惠应偿还原告以500000元为本金,以月息2%的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5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为偿还期间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商春惠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及律师费”一节,因合同中有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高明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被告高明对《借款合同》的期限延长知晓且同意,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明应与被告商春惠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春惠、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振明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商春惠、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振明以500000元为本金,以2015年11月26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为计算期间,以月息2%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商春惠、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魏振明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4000元;
四、被告商春惠、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魏振明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
五、驳回原告魏振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1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13091元,由被告商春惠、高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李 明
代理
审判员 李佳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