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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1民初753号

牛万祥与李选科、李建生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当事人
牛某某,李甲,李乙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753号原告牛某某,男,194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甲,男,193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丙,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李甲长子。被告李乙,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李甲次子。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李甲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怀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李乙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邻居,原告出行道路经过被告家门口。1981年9月,被告李甲建房时占用原告的耕地0.26亩地,被告李甲在其宅基地前给原告让出一条外出通行巷道,双方口头达成交换协议,从此以后互不因此干扰对方。自1981年至今原告一家一直从该巷道通行外出。2016年3月27日,二被告突然在该通道上建了1米多高的水泥墙,将该通道堵塞,致使原告一家无法外出通行。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拆除障碍,保持巷道畅通。

被告李乙及被告李甲辩称,被告门前的出路是留给原告牛某某和其兄牛万奎两家的,宽度2.5米,这条路已经走了三十多年了。被告没有挡过原告的出行道路。

经审理查明,1981年,被告李甲建房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李甲建房时向西占用原告家的耕地0.26亩,由李甲在其宅基地前给原告家留出一条通行巷道作为交换。被告李甲依约留了出路。1995年3月,原、被告及依道路而居的几家邻居为出行道路再次发生矛盾,靖远县北湾镇古城村民委员会组织进行了调解处理,原、被告两家及雷某某、牛乙等户达成协议,确认了现行的共同出行道路,并确定出行道路的宽度为2.5米。经本庭现场测量,道路宽度为2.5米,且道路畅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李乙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是1995年3月23日,靖远县北湾镇某村民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及依出行道路而居的几家邻居达成的关于出行道路的协议,该协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和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方堵塞其通行道路。事实情况是,原告现与他人共用的出行道路宽度为2.5米,且已使用多年,完全能够满足被告方的出行需要。现原告提出由被告为其另行开通一条专用通道的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怀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兴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