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3521号
原告:杨立爱,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朱文明,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刘翠华,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淄博驰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朱学秀,董事长
第三人:山东鞠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荣,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立爱、朱文明、刘翠华诉被告淄博驰业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鞠乡食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立爱、朱文明、刘翠华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立爱、朱文明、刘翠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立爱、朱文明、刘翠华负担。
审 判 长 郑爱村
审 判 员 陈乃富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薛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