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381号原告寇世军。被告柴伦为。
原告寇世军与被告柴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世军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因其挖机运转缺乏资金运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2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
被告柴伦为辩称,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但原告诉称的3000元借款不属实。现被告经济困难,可分期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本认识。2015年4月6日,被告因其经营的挖机缺乏运转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其提供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寇世军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柴伦为,2015年4月6日。同年5月4日,被告又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其提供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寇世军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柴伦为,2015年5月4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上列案件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借款事项达成合意,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宜进行了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未就还款期间进行约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2000元,其中2000元无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该笔借款本金本院不予确认,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40000元。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伦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寇世军借款本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寇世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寇世军负担187.5元,被告柴伦为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登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