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104号(小额诉讼案件)原告陈炳元,男,195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唐燕萍。被告彭忠军,男,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汤海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爱华。
原告陈炳元与被告彭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彭忠军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0元、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以上合计9,61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彭忠军负担。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崔逸家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元的委托代理人唐燕萍、被告彭忠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2时05分许,被告彭忠军驾驶号牌号码为苏F5XX**轻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蟠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适遇原告陈炳元骑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转弯,因被告未确保安全、措施不当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4月15日,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外伤,行保守治疗,给予伤后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日。另查明,该轻型普通货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审理中,被告彭忠军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人民币416.20元,要求一并在本案中处理。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均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根本无需进行护理及另外补充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且伤情并不影响其工作,对此不予认可;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彭忠军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16.20元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均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请认为: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无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不予赔偿;对交通费酌情认可50元;衣物损失无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此外,所涉轻型普通货车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实际在医疗机构就医支付的医疗费计626.20元,其中被告彭忠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计416.20元;2、误工费的赔偿不应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衡量标准,而应以有劳动能力人是否因交通事故致伤误工遭受损失的实际来确定。本案原告实际从事农村泥匠工种,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不能劳动而影响其收入,应当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其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目前农村散工泥匠标准18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且原告经司法鉴定确定伤后休息期30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00元应予支持;3、护理费确认为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确认为450元(30元/天×15天);4、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在就医或者鉴定过程中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含法医鉴定交通费);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损失共计7,426.2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鉴定费9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彭忠军负担。律师代理费1,500元属原告财产利益的损失,为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故由原告陈炳元承担其中的700元、被告彭忠军承担其中的800元。被告彭忠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16.20元,由原告陈炳元返还被告彭忠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炳元医疗费人民币626.20元、误工费人民币5,400元、护理费人民币75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物损费人民币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426.20元;
二、被告彭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炳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元;
三、原告陈炳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彭忠军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1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彭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逸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蓓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