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1092号
原告:朱宝才,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
被告: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下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下昂村。代表人:杨宝娣,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
法定代表人:文涛,该镇镇长。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宝才为与被告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下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昂村委会)、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菱湖镇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三年承包费;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于同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才,被告下昂村委会、菱湖镇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朱宝才为被告下昂村集体组织成员。2010年5月,该村经湖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立项实施了原下昂村暗火其、沈家浜土地开发项目,同年12月实施土地开发项目总面积31.8176公顷,新增耕地30.5671公顷。以上事实由原告朱宝才提交的湖州市国土资源局湖土资发[2011]1号文件,菱湖镇政府、下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项目耕作协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朱宝才诉称案涉土地开发项目完成后,被告下昂村委会将之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承包并占有承包费,被告下昂村委会就该节事实予以否认,对该事实的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下昂村会、被告菱湖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土地权属为开发前所属村集体所有,项目区内所有耕地已承包到户”但其实际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就该事项提出主张的,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就其主张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对原告朱宝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宝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宝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剑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峰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