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民终1309号

叶景春、杨先掌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纠纷
当事人
叶景春,杨先掌,杨先校,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东南分公司,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1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景春,女,194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先掌,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先校,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赖才宏,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东南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号****室。

负责人:喻旭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2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亦伦,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叶景春、杨先掌、杨先校因与被上诉人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东南分公司、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中广核宁海一市风电场项目建设用地申请人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实际审批确定的使用权人均为中广核(浙江宁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叶景春、杨先掌、杨先校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二原审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三原审原告的山林承包使用权,排除妨碍依法拆除在三原审原告山地上的风力发电基站,恢复原状;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原审被告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广核宁海一市风电场项目建设用地申请人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实际审批确定的使用权人均为中广核(浙江宁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故原告叶景春、杨先掌、杨先校的起诉与被告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东南分公司、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并没有法律关系,故三原告起诉的二被告不适格。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叶景春、杨先掌、杨先校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原审原告叶景春、杨先掌、杨先校均不服,共同上诉至本院,称:1.二被上诉人使用涉案山林土地建设基站,其侵权事实清楚,从工商登记中也可以看出涉案基站是被上诉人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全额投资的,实际上也是该公司实际管理与经营的。另外,被上诉人曾在2014年10月实际侵犯三上诉人的山林承包经营权;2.本案经过开庭,在实体上进行审理,如果认为二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也应是依法作出判决;3.本案并非物权纠纷,应系侵权纠纷,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东南分公司、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二被上诉人之间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本案所涉的中广核宁海一市风电场项目是由中广核(浙江宁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而该是由中广核新能源投资(深圳)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与二被上诉人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和权属关系。三上诉人诉称的侵权或权属保护,所涉山林权实际征用使用单位为中广核(浙江宁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叶景春、杨先掌、杨先校共同向本院提交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在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被上诉人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作为独资的一人股东,其实际持有中广核(浙江宁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被上诉人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东南分公司、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涉案中广核(浙江宁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投资人系中广核新能源投资(深圳)有限公司,该公司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权属关系。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叶景春、杨先掌、杨先校并未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且该证据亦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应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涉案中广核宁海一市风电场项目的建设用地申请人以及经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确定的使用权人均系中广核(浙江宁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而与二被上诉人无涉,故原审法院以二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金平

审 判 员  钟康树

代理

审判员  郑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潘芬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