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339号原告洪斌,男,1983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代理人熊杰,黔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小刚,男,1988年05月0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龙莎,女,1994年03月10日出生,川青人,居民,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王忠智,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纳雍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4楼。负责人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442319,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洪斌与被告王小刚、龙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杰、被告王小刚、被告龙莎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洪斌诉称:2015年02月27日,被告王小刚驾驶被告龙莎所有的贵F×××××号小型面包车从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该车在行驶至贵毕公路三板桥路段时与从黔西到贵阳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贵F×××××号车驾驶员王小刚及该车乘车人何艳、闫海英、宋雪辉受伤,贵F×××××号驾驶员洪斌及该车乘车人刘开俊受伤,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小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斌及其乘车人刘开俊、何艳、闫海英、宋雪辉等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势较重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该医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2、左侧髂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鉴定,原告系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小刚、龙莎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1706.56元、误工费30060.00元、护理费702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担架费336.00元、购便盆、便壶费290.0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合计费用154608.9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小刚辩称:被告王小刚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小刚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费过高,被告已经赔偿给原告损失费200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龙莎辩称:被告龙莎系被告王小刚驾驶的贵F×××××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龙莎已于2014年05月06日将该车出售给被告王小刚,被告王小刚在实际经营该车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被告龙莎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诉讼,庭后提交代理词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贵F×××××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为原告垫付了1万的医疗费,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费用计算错误,主张过高。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提供充分证据;2、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67.00元计算,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工资清册,否则只能按农业标准计算;3、担架费及购便盆、便壶费已包含在住院生活补助费中,不应当重复计算;4、精神抚慰金应酌情认可3000.00元;5、交强险的赔偿应适用分项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一份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27日17时30分,被告王小刚驾驶贵F×××××号小型面包车由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三板桥路段时,超车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贵F×××××号车驾驶员王小刚及该车乘车人何艳、闫海英、宋雪辉受伤,贵F×××××号驾驶员洪斌及该车乘车人刘开俊受伤,两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03月11日,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刚在对向来车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斌及其乘车人刘开俊、何艳、闫海英、宋雪辉等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同日,原告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2、左侧髂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在该院行“左侧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03月24日治愈出院,共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为:1、…患肢避免过早过度负重;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1706.56元,产生担架、护理人员租床费629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原告费用1万元,被告王小刚支付原告费用18000.00元。2015年10月12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9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洪斌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髋臼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属X(十)级伤残。(二)洪斌三期评定为:误工损失日(休息期限)自损伤之日起约为90-180日,其营养期子损伤之日起约为60-90日,护理期自损伤之日起约为3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系贵州省黔西县金碧镇张家桥村第12组,于2012年06月以来一直居住在贵州省贵阳市××马××街金鸭社区,从事务工生活。被告龙莎系被告王小刚驾驶的贵F×××××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龙莎于2014年05月06日将该车出售给被告王小刚,被告王小刚在实际经营该车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小刚驾驶的贵F×××××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01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01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保单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贵州省贵阳市居住证复印件一份、贵阳市云岩区金鸭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5〕第520123820140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发票复印件五张、担架费及护理人员租床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法医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页,被告王小刚提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龙莎提供的售车协议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贵阳市南明区颉美物资设备经营部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因该两份证据缺乏工资清册佐证,故本院不作认定,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采用。
本院认为,投保车辆肇事致第三人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肇事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侵权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所涉交通事故是因被告王小刚的驾驶行为引发,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小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告系受害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系贵F×××××号小型面包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不分责不分项的处理方式,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原告。被告龙莎虽系贵F×××××号小型面包车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出卖给被告王小刚,而被告王小刚在实际经营该车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被告龙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小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王小刚赔偿原告。对于原告损失费的确认。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贵阳市××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审理中,原告主张按其务工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系农村户籍,本院应依法以农、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费确认如下:1、医疗费41706.56元。凭票计算。2、误工费10263.61元。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期限为90-180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80天,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10天。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590元/年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3590元/年÷12月/年÷30天/月×110天=10263.61元。3、护理费3159.67元。原告受伤,经鉴定需护理期为30-9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的住院病历,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0天。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37元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28437元/天÷12月/年÷30天/月×40天=3159.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住院25天,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25天=2500元。5、营养费2500元。原告已构成伤残,客观上需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病历,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500元。6、交通费800元。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客观上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考虑,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8、伤残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凭票计算。9、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责任,结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其它损失费(即担架费、购物及护理人员租床费)62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凭票计算。以上原告受伤损失应支持的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12955.26元。对于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费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及被告王小刚赔偿原告。该费用扣减被告王小刚已支付的费用后为112955.26元-18000.00元=94955.26元,该款94955.2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扣减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垫付的费用100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损失费94955.26元-10000.00元=84955.2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斌损失费人民币84955.26元;
二、驳回原告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924.00元,被告王小刚负担300.00元,原告洪斌负担11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舜
审 判 员 薛顺利
人民陪审员 彭娇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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