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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436号

黄金山与魏石春、魏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金山,魏石春,魏明秀,魏清泉,郭丽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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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436号原告黄金山,男,1978年6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魏石春,男,1982年7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魏明秀,女,1983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系被告魏石春之妻。被告魏清泉,男,1980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郭丽虹,女,1989年10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

原告黄金山诉被告魏石春、魏明秀、魏清泉、郭丽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山��被告魏清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石春、魏明秀、郭丽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山诉称,被告魏石春向被告郭丽虹借款80000元,而郭丽虹欠原告四十万元左右,所以被告郭丽虹就将被告魏石春欠的80000元转给原告,因此,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2%,为了保证能拿回钱,原告还要求被告魏清泉、郭丽虹作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以生意亏本为由拖欠该笔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石春未作答辩。被告魏明秀未作答辩。被告魏清泉辩���,本案所涉的80000元是原告黄金山拿给其和被告郭丽虹借出去的,其有义务把钱收回来,对于责任就依据法院的判决,法院判决有责任,被告魏清泉就承担责任。被告郭丽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间,被告魏石春向被告郭丽虹借款80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郭丽虹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黄金山,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魏石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月利率为2%,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和利息时止,在魏石春逾期还款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代魏石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等,被告魏石春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被告魏清泉、郭丽虹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分文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成讼。另查明,借款时,被告魏石春与被告魏明秀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信用社回单》,被告魏清泉提交的《信用社交易流水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魏石春向被告郭丽虹借款,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魏石春未清偿债务,债权人郭丽虹有权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黄金山,且该债权转让后,原告与被告魏石春又签订了《借款协议》就该债权转让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黄金山取得了债权人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亦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但被告拖欠至今,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魏明秀虽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但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清泉、郭丽虹系被告魏石春借款的担保人,且约定在魏石春逾期还款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和利息时止,因此,被告魏清泉、郭丽虹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二年,故被告魏清泉、郭丽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魏石春、魏明秀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石春、魏明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金山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魏清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郭丽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魏石春、魏明秀、魏清泉、郭丽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代理

审判员  徐海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魁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