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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执227号

常州市武进得XX物技术有限公司、许仁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得XX物技术有限公司,许仁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227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得XX物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087839-3),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凤凰村。

法定代表人:张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新,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坤,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常州市武进得XX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职工,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执行人:许仁查,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得XX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许仁查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20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但车辆未找到,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22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葛向斌

审 判 员  黄德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安永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