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948号原告郑运辉,农民。被告杜静,职工。被告田雪梅,医生。被告田波,职工。
原告郑运辉诉被告杜静、田雪梅、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新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运辉、被告田雪梅、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运辉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杜静因经营之需向我借款86800元,约定年息24%,付息方式按年结息,由被告田雪梅、田波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借款本息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6800元及利息10416元,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雪梅辩称,该笔债务的实际借款本金是70000元。2014年9月5日,我签字担保时,被告杜静告知我担保的债务是70000元,我签字时借条上也没有写“捌万陆仟捌佰元”字样,原告将2014年9月5日前一年的利息16800元计入本金形成了本案的借条,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70000元为本金予以计算。我只对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田波辩称,我没有签字担保。被告杜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静曾向原告郑运辉借款70000元,后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杜静共欠原告借款本息868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有:“借条今借郑运辉现金捌万陆仟捌佰元整借时一年(86800)(月息2分)借款人:杜静2014年9月5日担保人:田雪梅158××××9933田波137xxxx0101135xxxx2239田院长”。借款到期后,原告郑运辉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引起本案诉争。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田波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5日,就双方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杜静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7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重新结算后,被告田雪梅对上述债务签字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庭审中其辩称自愿对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经计算小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田雪梅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721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雪梅关于其签字时借条上没有“捌万陆仟捌佰元”字样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的相关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运辉借款本息共计97216元。
二、被告田雪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田雪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6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36元,由被告杜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周新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