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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749号

齐贵龙与刘运峰、周福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6-30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齐贵龙,刘运峰,周福喜,江苏东禾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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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749号

原告(反诉被告):齐贵龙,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代理人:张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运峰,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赵忠波,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福喜,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江苏东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昌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柱,该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反诉被告)齐贵龙诉被告(反诉原告)刘运峰、被告周福喜、江苏东禾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朝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忠波、被告周福喜、被告江苏东禾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贵龙诉称:2015年12月4日19时20分,刘运峰驾驶皖K×××××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全椒县时,与齐贵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相撞,造成齐贵龙受伤,两车受损。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运峰、齐贵龙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刘运峰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用人单位江苏东禾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皖K×××××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周福喜,故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111546.4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待伤残鉴定级别确定后再主张);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药费155066.27元,2、因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赔偿原告(155066.27元-10000元)×70%+10000元=111546.40元。]。刘运峰辩称:1、我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刘运峰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刘运峰的起诉��或者判决刘运峰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刘运峰是被告江苏东禾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工作任务是按照公司的指定为购买机械客户,全天候24小时提供服务,其工资是每天300元,该事实有打款凭证以及两位工友证实。另外被告周福喜可以证明,刘运峰是在工作期间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被告刘运峰系职务行为,故应由江苏东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第一点阐述的事实,我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通说理论,属于无过错替代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论被告刘运峰是否有过错,对原告齐贵龙合理合法的损失,第三被告江苏东禾机械有限公司都应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3)从程序上,我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他人伤害的,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是当事人。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明确违反该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4)鉴于上述三点理由,我不是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我也是受害者,原告齐贵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也是侵权人之一。我受伤后,先后在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又转院到原籍山东聊城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了大量医疗费用,对该费用,原告作为侵权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另外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运峰为原告垫付12000元,因为我不是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所以该费用应由原告齐贵龙予以返还。被告刘运峰损失及垫付款12000元,被告已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一并处理。3、诉讼费被告刘运峰不应承担。周福喜辩称:我购买的收割机是从江苏东禾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的,然后机械出现故障,江苏东禾机械有限公司承诺三包服务到位。当时是刘运峰到我家田里去维修的,收割机维修的地方离县城太远,没有交通工具,刘运峰修到晚上七点多,回全椒骑我所有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江苏东禾机械有限公司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员工下去维修不准骑车。事发后,我没有垫付赔偿款。江苏东禾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第一被告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不是第三被告安排的,是第二被告安排的,其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第二被告负责并承担。3、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发生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第二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4、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是服务的���系,我司在全椒地区产品售后服务,全部交由第一被告承包,进行三包服务,第三被告按天提供服务费,一天250元左右,交通费按票计算,偏远地区无交通费票据的,说明情况。反诉原告刘运峰反诉称:2015年12月4日19时20分,刘运峰驾驶皖K×××××号二轮摩托车,在全椒县,与齐贵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两人受伤。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运峰、齐贵龙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运峰受伤后在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又转院回原籍山东聊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花去大量医疗费,齐贵龙没有给付任何费用。本次事故中,刘运峰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也有较大经济损失并垫付部分费用,齐贵龙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刘运峰的损失。反诉要求:1、判令齐贵龙赔偿刘���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4908.35元(29816.70元×50%);2、齐贵龙返还刘运峰垫付的费用12000元;3、反诉费由齐贵龙承担。[赔偿清单:

一、1、医疗费8775.32元,2、误工费(8+8+30)天×300元/天=13800元,3、护理费(8+8+7)天×80.06元/天(山东省城镇标准)=1841.38元,4、交通费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100元/天=1600元,6、营养费(8+8+7)天×100元/天=2300元。以上六项29816.7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齐贵龙承担14908.35元(29816.70元×50%)。

二、刘运峰垫付给齐贵龙12000元。合计26908.35元。]反诉被告齐贵龙辩称:

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反诉被告认为,本起事故反诉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如下:(1)反诉原告刘运峰驾驶的是机动车,反诉被告齐贵龙驾驶的为非机动车,从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上,反诉原告均优于反诉被告。(2)反诉原告刘运峰户籍地为山东省,不熟悉事故发生路段路况。反诉被告齐贵龙户籍地为事故发生地,对路况较为熟悉。反诉原告刘运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明显要大于反诉被告齐贵龙。(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除非有足够证据证明反诉被告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根据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过错及责任原因条款认定如下:刘运峰属于无证驾驶,且驾驶车辆未年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反诉被告齐贵龙驾驶为非机动车辆,车速较低,因此本案反诉原告刘运峰过错责任明显高于反诉被告齐贵龙。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是错误的。

二、对于反诉原告刘运峰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部��诉请过高,且计算方法有误。

三、反诉原告刘运峰垫付的费用不足以填补反诉被告齐贵龙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不予返还,且应当承担反诉被告包括前期医疗费等其他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9时20分,刘运峰驾驶皖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坐人刘波、周福喜,行驶至全椒县时,与齐贵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齐贵龙、刘运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齐贵龙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治疗。齐贵龙用去医疗费152906.27元。刘运峰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6495.14元。刘运峰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事发后,刘运峰给付齐贵龙12000元。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运峰、齐贵龙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皖K×××××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周福喜,刘运峰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该车未办理交强险。事故发生前,周福喜家收割机出现故障,江苏东禾机械有限公司指派刘运峰对周福喜家的收割机进行维修。2015年12月4日19时许,周福喜将其所有的皖K×××××号二轮摩托车交由刘运峰驾驶返回全椒县县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运峰工资每天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全椒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银行流水凭证、收条、汇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全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运峰、齐��龙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刘运峰、齐贵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齐贵龙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周福喜将其所有的皖K×××××号二轮摩托车交由刘运峰使用,其主观上放任刘运峰无证驾驶,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周福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运峰驾驶周福喜所有的皖K×××××号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刘运峰、周福喜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刘运峰驾驶的是机动车与齐贵龙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刘运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周福喜承担其中20%的赔偿责任,刘运峰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刘运峰损失由齐贵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对方伤害,应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任。江苏东禾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责任。原告齐贵龙主张住院治疗期间需外购白蛋白费用,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刘运峰驾驶周福喜所有的摩托车非江苏东禾机械有限公司授权的行为,故对刘运峰辩称其驾驶摩托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刘运峰主张其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髋关节的事实,未举证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由此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齐贵龙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52906.27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所证实,其外购用药2160元,原告未出具医疗机构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刘运峰的损失:1、医疗费6495.14元;2、误工费11400元[(8+30)天×300元/天];3、关于护理费,反诉原告主张��照80.06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640.48元(8天×80.06元/天);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6、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反诉原告主张23天,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690元(23天×30元/天)。合计20065.62元。原告齐贵龙和反诉原告刘运峰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故被告刘运峰、周福喜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齐贵龙10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刘运峰、周福喜应赔偿85743.76元[(152906.27元-10000元)×60%],其中被告刘运峰赔偿68595元(85743.76元×80%),被告周福喜赔偿17148.76元(85743.76元×20%)。反诉被告齐贵龙赔偿反诉原告刘运峰8026.24元(20065.62元×40%)。事故发生后,刘运峰垫付齐贵龙12000元。故原告齐贵龙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扣��反诉的赔偿款及垫付款后,由被告刘运峰赔偿48568.76元(68595元-8026.24元-1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运峰、被告周福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反诉原告)刘运峰赔偿原告齐贵龙68595元、被告周福喜赔偿原告齐贵龙17148.76元;

二、原���(反诉被告)齐贵龙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运峰损失8026.24元,返还垫付款12000元,合计20026.24元;

三、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刘运峰、被告周福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齐贵龙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刘运峰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齐贵龙48568元(取整)、被告周福喜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齐贵龙17148元(取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齐贵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8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9元,由���告(反诉原告)刘运峰承担300元,被告周福喜承担129元;反诉费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齐贵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朝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