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8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代表人刘xx,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庄xx,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汉族,个体,住五大连池风景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因与被告王xx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诉称,2013年1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受理王xx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双方签署《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向王xx发放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使用初期,王xx还能按期还款,但后期便出现逾期不还情况,截止2015年12月7日,已累计欠付本金99989.30元,利息、罚息2414.19(截止2015年12月7日)本息合计:102403.49元。请求法院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与王xx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判决王xx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9989.30元,利息、罚息2414.19元(截止2015年12月7日,请人民法院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被告王xx未答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信用卡申请、身份证复印件、王xx交易明细、催收情况,拟证实王xx欠款的事实;诉讼费票据,委托代理协议、黑龙江省物价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黑价联(2015)25号文件,拟证实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服务收费金额为30000.00元,符合律师服务收费规定,该笔费用同诉讼费、公告费一同按领用协议的规定应由王xx承担。通过法庭调查及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根据王xx申请,与其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后为王xx开立了信用额度为100000.00元的信用卡,信用卡账户号6259660700013846,该卡现消费欠款已超过规定还款日,欠款本金99989.30元、利息、罚息2414.19元(截止2015年12月7日),虽经多次催收,王xx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王xx使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信用卡消费欠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理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但其并未履行该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要求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王xx支付,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且没有正规票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要求王xx支付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与被告王xx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欠款本金99989.30元、利息、罚息2414.19元(截止2015年12月7日)。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00元,减半收取1174.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历君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