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1959号原告张祥秋,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聂美元,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张祥秋与被告聂美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小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美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祥秋诉称,原告张祥秋曾与裴泽英谈过恋爱,期间裴泽英向原告借过钱。后来裴泽英不愿意和原告交往,和被告聂美元耍朋友。2016年2月25日,原告打电话要求裴泽英还钱。同日晚7时左右,裴泽英和被告聂美元打电话约原告出来耍,原告来到东风路后,被告聂美元抓住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聂美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72.10元。被告聂美元无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晚,原告张祥秋与被告聂美元在重庆市南川区东风路附近发生纠纷,双方在抓扯中导致原告张祥秋多处受伤。原告张祥秋受伤后,在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嗣后,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张祥秋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另查明:1、原告张祥秋的医疗费为772.1元。2、原告张祥秋的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张祥秋出院后注意休息,休息10天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祥秋提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重庆市南川区医疗机构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出院通知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购药发票以及原告张祥秋的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两点:1.原告张祥秋受伤后的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张祥秋受伤后的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张祥秋受伤后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聂美元与原告张祥秋在纠纷中发生抓扯,导致原告张祥秋受伤。被告聂美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祥秋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张祥秋对其受到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聂美元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张祥秋受伤的情况以及原、被告过错的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聂美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祥秋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张祥秋受伤后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原告张祥秋主张的各项费用,结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张祥秋提交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确定其医疗费为77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祥秋受伤后的住院3天,根据重庆市南川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元(3天×25元/天)。3、误工费,原告张祥秋伤后住院3天,出院医嘱载明需休息10天,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限为13天,因原告张祥秋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证明,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故原告张祥秋的误工费为1040元(13天×80元/天)。4.护理费。原告张祥秋伤后住院3天,本院确定其护理时限按3天计算,参照重庆市南川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其护理费80元/天计算,故原告张祥秋的护理费为240元(3天×80元/天)。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张祥秋受伤后就医的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50元。以上费用共计2177.1元。据此,原告张祥秋受伤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77.1元,应由被告聂美元承担1523.97元(2177.1元×70%),原告张祥秋自行承担653.13元(2177.1元×3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聂美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祥秋1523.97元。
二、驳回原告张祥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张祥秋已预交),由被告聂美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程小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雨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