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沧州市泽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尚东财富中心415室。法定代表人孙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成刚,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强,男住黄骅市,。被告于璐璐,女,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泽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强、于璐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成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泽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强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协议》,约定:被告张强购买原告起亚牌YQZ7169A型轿车一辆,购车款102000元,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不低于总车价格20%的首付款划转到原告指定账户,原告负责协助被告张强在工商银行南门里支行办理汽车销售贷款的相关手续,在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过程中,因被告张强前期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未赔偿对方,故工商银行不予办理该项汽车贷款业务。经被告张强请求,原告与被告张强达成口头协议:1、被告张强购买起亚牌YQZ7169A型轿车一辆;2、被告张强支付首付款31000元,剩余购车款71000元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张强,张强自2015年2月份起按月分期等额向原告偿还,每期偿还借款本息3313元(本金2958利息355元),共24期;3、其他权利义务遵守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协议》和承诺书的约定。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在黄骅市骅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起亚牌YQZ7169A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J×××××号,此后被告张强并未依约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车借款59168元、利息7090元及其他损失25000元,共计91258元。提交的证据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承诺书、机动车发票、车辆完税证明、转款记录,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张强、于璐璐辩称,本案不属于借款关系,实为被告拖欠原告购车款,对于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汽车这一事实认可。因原告的原因未能在银行办理贷款事宜,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支付购车款,购车后被告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了4个月的车款,2015年9月18日,原告派人将被告车辆抢走,所以被告未再按期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其他损失无法律依据,我方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强、于璐璐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强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协议》,约定:“被告张强购买原告起亚牌轿车一辆,购车款102000元,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不低于总车价格20%的首付款划转到原告指定账户,原告负责协助被告张强在工商银行南门里支行办理汽车销售贷款的相关手续…。”同日,双方另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张强向工商银行南门里支行申请贷款购买汽车一辆,贷款金额为7.1万元,…贷款未发放之前,提车款为泽融汽车公司为车主垫付,无论任何原因导致贷款不能发放,车主必须全款付清泽融公司为其垫付的资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第二年第三年续保由泽融公司代为办理,车主不能自行出保险,否则保证金不退…”。以上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张强个人原因,无法办理银行贷款,双方另达成口头协议,对于口头协议,双方陈述不一,均认可的事实为:被告张强购买起亚牌YQZ7169A型轿车一辆,并支付首付款31000元,剩余购车款71000元分批偿还。存在争议的部分为:原告称偿还期为24期,自2015年2月始每期本息计3313元(本金2958利息355元);被告张强称购车款自2015年5月始分21期偿还,前20期每月偿还3313元,最后一期偿还4440元。口头合同约定后,被告张强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31000元,原告支付了购车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在黄骅市骅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走起亚牌YQZ7169A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J×××××。被告张强2015年5月至8月向原告转账四次,共偿还13252元。被告张强另向原告交纳了3550元的保证金。2015年9月18日,因被告张强未及时还款,原告派人将被告车辆开走,车内有现金7800元。以上事实有汽车消费贷款协议、承诺书、机动车发票、车辆完税证明、转款记录、二被告的身份信息、银行对账单、银行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消费贷款购车引发的纠纷。
原告与被告张强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协议及承诺书后,未能办理银行贷款,转而签订口头协议,双方对于车辆首付款31000元的交付及欠购车款71000元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购车尾款的偿还,双方陈述不一,通过计算,原告所称偿还期为24期,每期本息计3313元(本金2958利息355元)更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强已偿还的四期购车款13252元应为本金11832元,利息1420元,故被告张强仍欠原告购车款本金59168元。审理中另查明被告张强向原告交纳了3550元保证金,通过“承诺书”第五条的约定,证实保证金是为限制车主在第二年、第三年续保时另行投保而交纳的担保金,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全部购车款,该条款已失去实际意义,故被告张强交纳的3550元保证金应在其欠付原告购车款数额中扣除;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派人将被告车辆开走时,车内有现金7800元,对此双方均认可,对此也应在被告张强应偿还原告购车款数额中扣除。综上,被告张强所欠原告购车款本金实为47818元。对于所欠购车款是分期偿还还是一次性偿还,双方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承诺书”中第四条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张强主张支付所垫付的购车款,故被告张强应一次性偿还原告所垫付的购车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利息部分,2015年9月和10月的利息应按约定给付710元;2015年11月以后的利息应按实欠购车款47818元计算利息,利率为双方约定的还息利率,即年利率12%。
被告于璐璐与被告张强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对上述所欠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其他损失25000元,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强、于璐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沧州市泽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本金47818元及利息(2015年9月和10月的利息共计710元,2015年11月之后利息,以本金478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清偿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80.73元,由被告张强、于璐璐承担1013元,原告沧州市泽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06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林
人民陪审员 赵红玉
人民陪审员 梁俊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旭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