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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4054号

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汪建胜、汪雀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汪建胜,汪雀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054号

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宏路5号3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胡林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珍方,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诗琪,系单位员工。

被告:汪建胜,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汪雀玲,女,汉族,1975年10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和公司)诉被告汪建胜、汪雀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汪建胜归还原告垫付款透支本金和牡丹卡分期付款手续费共216736.38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9543.98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246280.36元;2、请求判令被告汪建胜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汪雀玲对被告汪建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鲍珍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建胜、汪雀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集和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汪建胜归还原告垫付款透支本金和牡丹卡分期付款手续费共216736.38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9543.98元,并支付违约金11314.02元(按垫付金额的5%计算)。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9日,被告汪建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汪建胜向工行朝晖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376600元,期限3年。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汪建胜签订《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即汪建胜)因向工行朝晖支行申请按揭贷款用于购车,申请乙方(即集和公司)为甲方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甲方未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乙方垫付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垫付款并自垫付之日起以垫付款为基数按每月3%的标准向原告集和公司支付违约金;贷款存续期间,如甲方违反本合同,应向乙方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赔偿金,但最少不低于人民币20000元;如有纠纷,由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等。被告汪建胜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原告集和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集和公司按约定为被告汪建胜的前述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汪雀玲向原告集和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为被告汪建胜《委托代办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汪建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集和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工行朝晖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4年5月23日代偿47896.27元、2014年9月25日代偿59471.93元、2015年2月25日代偿59473.57元、2015年7月24日代偿59438.59元,合计226280.36元。另查明,原告集和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集和公司作为担保人已向银行代偿支付,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汪建胜追偿。原告集和公司除要求归还垫付款外,另主张以垫付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雀玲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集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建胜、汪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建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226280.36元及支付违约金11314.02元;

二、被告汪建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

三、被告汪雀玲对被告汪建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被告汪建胜负担,被告汪雀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志君

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