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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刑初238号

吕志根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志根,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现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科科,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志根犯强奸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志根及辩护人金科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吕志根在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长垅村牌坊垅23号被害人邵某1家中,采用摸乳房、脱裤子等方式,欲与被害人邵某1发生性关系,因身体原因及体外射精而未能得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1在案发期间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受到性侵犯时对男女性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评定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志根与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吕志根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吕志根辩称,指控事实属实,因未成功,觉得被起诉、审判,把事情搞太大了,表示认罪。辩护人金科科提出,对指控被告人吕志根犯强奸罪不持异议,鉴于被告人吕志根犯罪未遂,当庭认罪,请求予以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吕志根自身患病,请求予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吕志根在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长垅村牌坊垅23号被害人邵某1家中,明知被害人邵某1智力残疾,仍采用摸乳房、脱裤子等方式,与被害人邵某1发生性行为,后因自身生理原因而未能得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1在案发期间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受到性侵犯时对男女性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评定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当日,被害人邵某1家属报警,被告人吕志根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审查,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邵某1的陈述,在卷证明其陈述有个老头到其家客厅里脱下其裤子(发生性关系),手被抓破,后来告诉丈夫的情况;2、证人邵某2的证言,在卷证明2015年8月8日傍晚,其妻子邵某1告诉其有人脱其裤子并发生性关系的情况,并指认系被告人吕志根所为,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另证明其妻子邵某1脑残的情况;3、证人邵某3、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其与被害人邵某1同村,被害人邵某1脑子有病,会突然昏倒,2015年8月初时,被害人邵某1说其被吕志根强奸的情况;4、被告人吕志根的供述和辩解,在卷证明其归案后,供述2015年夏天,其至被害人邵某1家中,明知被害人邵某1智力残疾,仍采用摸乳房、脱裤子等方式,与被害人邵某1发生性行为,后因自身生理原因而未能得逞的事实经过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在卷证明公安机关勘查案发现场的情况;6、门诊病历、口腔拭子采集记录、DNA拭子采集记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在卷证明被害人阴道外检见精子,为被告人吕志根所留;阴道内成分未检出被告人吕志根DNA的事实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证明被害人邵某1评定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事实;8、接受证据清单、残疾人证复印件,在卷证明被害人邵某1智残3级的事实;9、到案经过,在卷证明被告人吕志根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10、户籍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吕志根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志根违背妇女意志,与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吕志根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金科科提出被告人吕志根系犯罪未遂,当庭认罪,请求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另提出被告人吕志根自身患病,请求予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吕志根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志根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按执行通知书确定起止日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渭军

代理

审判员  王雨君

人民陪审员  董小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骆芝媛?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