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81民初222号原告苏慧楠,男,201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苏华云,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井冈山市林场职员,系原告苏慧楠母亲。被告黄荣辉,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慧楠与被告黄荣辉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杜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慧楠法定代理人苏华云、被告黄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慧楠诉称,2015年11月左右原告苏慧楠因身体不适,先后前往井冈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吉安人民医院及南昌市儿童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原告苏慧楠法定代理人苏华云通知被告黄荣辉前往医院看望原告苏慧楠,但被告黄荣辉一直未前往医院看望,也没有支付任何治疗费用。为了治疗疾病,原告苏慧楠先后共花费医疗费及部分交通费用、住宿费共计人民币4660元。因原告苏慧楠身体状况一直不好,其后需要一直接受治疗和补充营养,原先被告黄荣辉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用已不足。为了孩子更好的成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荣辉支付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660元,支付营养费1000元,生活费用由原先的每月300元提高到每月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苏慧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苏慧楠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苏慧楠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彩超扫描报告、超声诊断报告单、病历记录、收款收据、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证明一份、车票、龙市健保药店咨询单、红十字会门诊部处方笺,证明原告苏慧楠因病住院情况及所需花费,合计4660元。
被告黄荣辉辩称,原告苏慧楠医疗费用可以按比例报销。抚养孩子是两个人的事,我每月已经支付了300元,同时我现在自己生活也很困难,无收入来源,现在属于特困人员,根本无力支付更多的生活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苏慧楠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荣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井冈山市龙市镇城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黄荣辉属于特困人员。被告黄荣辉对原告苏慧楠提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对于第二组证据,被告黄荣辉认为原告苏慧楠治疗费用应该在医保局进行报销,且对于交通费、住宿费等,应该由原告苏慧楠法定代理人苏华云自行承担。原告苏慧楠提出被告黄荣辉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黄荣辉身体健康,且有工作,生活根本不困难,被告黄荣辉只是不愿意抚养孩子。原告苏慧楠为证实被告黄荣辉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于次日向法院补充提交了一份被告黄荣辉工作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黄荣辉有工作,根本不属于特困人员。经被告黄荣辉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出现有工作不稳定,不应采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证据,进行如下分析:对于原告苏慧楠第一组证据,被告黄荣辉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4175.22元,有报告单及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的95元姓名为苏华伟,与本案无关,故该费用不予支持,即医疗费用共计4080.22元;对于其中的住宿费,因其住院之间与开票时间不具有一致性,且原告苏慧楠并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用245.5元,有火车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荣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该份证据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原告苏慧楠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完全否定了该份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苏慧楠提交的补充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慧楠母亲苏华云与被告黄荣辉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4日生育原告苏慧楠。2010年12月1日,原告苏慧楠母亲苏华云与被告黄荣辉离婚,原告苏慧楠由母亲苏华云抚养。2015年12月28日,原告苏慧楠因身体不适被送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其属于肠系膜区淋巴结稍大。2016年4月8日,原告苏慧楠被送往江西省儿童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天,经诊断,其属于慢性浅表性胃炎,幽门螺旋杆菌感染,先后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080.22元,交通费245.5元。期间,被告黄荣辉并未前往医院照看孩子,也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苏慧楠出院后,其法定代理人苏华云要求被告黄荣辉支付医疗费用、交通费及住宿费等相关费用,并要求从原先的每月300元生活费提高到每月1000元,同时支付营养费1000元。但被告黄荣辉以其无力承担更多生活费用为由,拒绝提高生活费等费用。因双方就此事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苏慧楠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黄荣辉在井冈山市映山红瓷业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平均工资为2638元。原告苏慧楠已缴纳医疗保险,已将医疗费用相关发票交由被告黄荣辉前往医保局报销,并自愿放弃报销所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苏慧楠生病住院花费医疗费并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均应由父母共同承担,各自承担一半,即被告黄荣辉支付2163.86元。对于原告苏慧楠要求提高抚养费问题,随着物价上涨,原告苏慧楠已开始上学,且身体一直不好等问题,原先判决规定的每月300元已不足以满足孩子的日常生活、接受教育等,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黄荣辉的工资收入情况,认定应适当提高抚养费用,故自2016年6月1日起由原先的每月300元提高至每月500元。对于原告苏慧楠提出支付1000元营养费,
本院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抚养费内,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荣辉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苏慧楠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苏慧楠独立生活为止,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1-6月份的抚养费,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7-12月份的抚养费;
二、被告黄荣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慧楠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163.86元;
三、驳回原告苏慧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荣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杜秀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汪金勇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