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4067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凤洪,滨海银行事业部办事员。委托代理人李永刚,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楠。被告刘洁。委托代理人张楠,系被告刘洁弟弟。
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楠、李自艳、刘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贾书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凤洪、李永刚,被告张楠、被告刘洁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自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自艳的诉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楠、李自艳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洁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张楠、李自艳共同借款6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8.96%,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洁提供保证担保。该笔借款自2014年6月21日起开始欠息。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张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利息人民币11,882.29元及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欠利息;2.判令被告刘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张楠以书面的方式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元申请的事实;2.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楠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3.个人借款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刘洁自愿为被告张楠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向被告张楠发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5.欠息说明,证明被告张楠截至2016年3月10日共结欠利息11,882.29元。
被告张楠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努力尽早归还借款。
被告刘洁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目前经济困难。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诉请的事实与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致,另查明被告张楠未偿还过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20日,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张楠欠付利息数为11,882.2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楠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刘洁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张楠发放贷款,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楠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因其未能完全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刘洁在被告张楠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11,882.29元以及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96%上浮30%计付。
二、被告刘洁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8元由被告张楠负担,被告刘洁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贾书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暻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