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如军,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委托代理人朱琨,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三岔路口。法定代表人刘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卫群,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虹君,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刘良国,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如军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亚公司)、李虹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5)攀西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琨、刘光军,被上诉人振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卫群、王赟,被上诉人李虹君的委托代理人刘良国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17日振亚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东风商用车、汽车配件、汽车维修等。之后,振亚公司制定了员工工作手册。2004年9月15日振亚公司向李虹君发放了员工工作手册。2004年至2006年李虹君任振亚公司业务员。2006年至2011年李虹君任振亚公司销售经理。2011年至2014年李虹君任振亚公司销售总监。振亚公司在经营场所张贴��告示,该告示记载:“尊敬的顾客您好:我公司郑重申明,购车(定金、车款、办理按揭车相关费用、代办购置税、上户、保险费用等)请到三楼财务部结算,公司所有款项均由财务部收取,请不要交给私人,感谢您长期以来对我公司业务的支持。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虹君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多次收取相关购车人支付或转账的款项,李虹君已将其中收到的部分款项转到振亚公司指定的账户。2014年7月23日杨如军在中国农业银行通过其账户向李虹君的账户转款4万元。2014年8月10日李虹君因涉嫌犯罪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5日被逮捕。2015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5)攀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李虹君不服该刑事判决,已提出上诉。现该案正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如军主张与振亚公司之间已形成买卖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杨如军提供的农行红格分理处证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能够证明2014年7月23日其向李虹君的账户转款4万元,李虹君无异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李虹君虽是振亚公司的销售总监,但并非振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李虹君的陈述,李虹君在收到该款后并未定车。从杨如军提供的李虹君与其他购车人签订的定车协议、李虹君收款的凭证、振亚公司据此交付相关汽车的证据看,定车协议是确定双方买卖车辆的重要凭证。杨如军未与振亚公司或者李虹君签订定车协议,其提供的转款依据不足以认定杨如军与振亚公司之间已形成买卖汽车合同关系。李虹君的收款行为在本案中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于杨如军要求解除与振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振亚公司返还购车款4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虹君已收到杨如军转款4万元,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这4万元是用于购车或者双方还有其他经济纠纷,李虹君无合法理由继续占有杨如军转账的4万元,故应由李虹君返还杨如军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李虹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杨如军现金40000元;
二、驳回杨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杨如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杨如军虽未与振亚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定车协议》,但李虹君不仅具���振亚公司销售总监这一特殊身份,而且李虹君也代表振亚公司对外销售了很多车辆,事实上振亚公司对于李虹君个人收取车款的行为不仅认可,而且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李虹君承认与杨如军口头协商达成25万元订购一辆东风四桥车的协议,杨如军在达成协议当日即向李虹君转款4万元作为定金。因此,应当认定杨如军与振亚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振亚公司、李虹君连带返还购车款4万元,并由振亚公司、李虹君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振亚公司二审答辩称:杨如军与李虹君口头约定的25万元购车价格不是振亚公司的销售价格,杨如军与振亚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并且杨如军支付李虹君车款10万元,并未支付给振亚公司,李虹君的行为不能代表振亚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虹君��审答辩称:李虹君的身份是振亚公司销售总监,李虹君代表振亚公司从事汽车销售并收取杨如军定车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振亚公司承担。本院二审中,虽然杨如军对一审查明事实“振亚公司在经营场所张贴了告示,该告示记载:尊敬的顾客您好:我公司郑重申明,购车(定金、车款、办理按揭车相关费用、代办购置税、上户、保险费用等)请到三楼财务部结算,公司所有款项均由财务部收取,请不要交给私人,感谢您长期以来对我公司业务的支持。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异议,但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现在振亚公司的经营场所张贴有告示,仅对告示张贴时间有异议。因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并未对告示张贴时间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争议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应当具备的要件之一是无权行为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了代理行为。振亚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商,专门印制有载明了合同编号的《定车协议》,用于该公司车辆销售的凭证。李虹君具有振亚公司汽车销售总监这一身份,并且持有振亚公司的空白《定车协议》。本案中,杨如军陈述听人说找李虹君购车很便宜与李虹君口头达成买卖车辆协议,并将订金转账至李虹君个人账户,对此李虹君虽予以认可,但杨如军与李虹君所认可的此次交易与杨如军主张李虹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举证的李虹君作为振亚公司代表与其他购车人之间签订有载明合同编号的《定车协议》、交付全部购车款的销售车辆方式明显存在不同。因此,杨如军向李虹君个人账户转款,以及李虹君认可与杨如军达成口头购车协议并收取购车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李虹君是以振亚公司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李虹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杨如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廖兴品
代理
审判员 潘雪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椿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