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2450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铸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甲田横一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07672812-9。
法定代表人:谭力
委托代理人:林玉丽,系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黄唐孟,男,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铸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唐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9672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令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向银行、工商、国土、房管等部门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及核实债务人、债权人申报、提供的执行财产登记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其他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无异议。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245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尚策
审 判 员 尹国辉
人民陪审员 陈胜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彩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