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3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原审被告中国中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
上诉人中钢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并递交缓交上诉费的申请。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缓交上诉费条件,本院依法发出催交上诉费通知,上诉人在收到该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钢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川
审判员 岳 菁
审判员 黄文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