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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1506号

殷传清与丁忠来、吴继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殷传清,丁忠来,吴继红,高生建,李友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殷传清,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曹剑峰、XX荣,泰兴市横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忠来,男,1969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委托代理人陈小峰、张同童,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继红,女,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被告高生建,男,1968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常青镇。被告李友根,男,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原告殷传清与被告丁忠来、吴继红、高生建、李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剑峰、被告丁忠来的委托代理张同童、被告李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继红、高生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传清诉称,被告丁忠来因扬子江药业集团海慈项目部工程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李友根、高生建向原告借款336万元,此借款由李友根、高生建担保。被告丁忠来计划于2015年5月20日归还借款利息,本金310万元加26万元连本带利于2015年6月20日前全部结清,但因工程资金短缺,被告丁忠来2015年5月20日不能归还借款利息。2015年6月7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并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130万元,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20万元,剩余连本带利于7月10日前全部结清。后被告丁忠来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丁忠来总是搪塞躲避,至今没有偿还分文。故请求判令:1、被告丁忠来、吴继红偿还借款336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高生建、李友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其中310万元本金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6万元本金从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被告丁忠来辩称,丁忠来仅从李友根处取得用于缴纳工程保证金的100万元,其认为该款项应当确定为工程款,并不是借款,权利的主体是李友根,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其诉状以及承诺书均载明“因工程”,根据婚姻法第41条之规定,吴继红并非直接借款人,且所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吴继红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案目前的案由是民间借贷,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原告除了现有的证据外,还应提供相应的打款证明,否则无法确定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本案中原告并未按照承诺书约定的利息主张,其利息起算点如果要计算,应当从承诺还款之日起计算。

被告李友根辩称,丁忠来向原告借款336万是事实,其与高生建二人承担担保责任,当时没有约定担保的方式,李友根认为,债务应当由丁忠来本人偿还,担保人只负责催促丁忠来还款。被告吴继红、高生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丁忠来因做生意需要曾多次通过李友根、高生建向殷传清借款。2015年2月17日,丁忠来、高生建、李友根共同向殷传清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今有本人丁忠来与高生建、李友根因工地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7日向殷传清借款人民币共计310万元,利息按每月31万元计算,本人在此承诺,此款于2015年5月20日之前付掉从2015年2月17日至付款当天利息,剩余310万元现金连带利息,于2015年6月20日前全部结清,如若不能到期归还,殷传清有权将本人扬子江药业集团工地停工(注:本人公司名称江苏凌坤有限公司,本人项目部:扬子江药业集团海慈项目部),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丁忠来、高生建、李友根负责,于殷传清没有任何责任”。2015年5月20日,丁忠来又向殷传清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今有本人丁忠来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7日向殷传清借款310万元,又于2015年5月7日向殷传清借款26万元,此两笔款项由李友根、高生建担保,按照之前承诺计划,此款于2015年5月20日归还,但因工程资金短缺,2015年5月20日不能归还,本人在此承诺,此款于2015年5月29日归还,如若不能归还,担保人李友根有权直接把本人工地停工,阻止工地正常运作,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与殷传清、李友根没有责任。于2015年6月20日归还310万元”。2015年6月7日,丁忠来再次向殷传清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今有本人丁忠来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7日向殷传清借款人民币310万元,利息按每月31万元结算,又于2015年5月7日向殷传清借款人民币26万元,利息按每月26000元结算,此两笔款项由李友根、高生建担保,按照之前承诺计划,此款于2015年5月20日归还两笔款项从借款日期到付款当天利息,剩余310万元现金加26万元现金连本带利于2015年6月20日之前全部结清,但因工程资金短缺,2015年5月20日不能归还,今协商,本人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之前归还130万元整,于2015年6月20日之前归还20万元整,剩余连本带息于7月10号之前全部结清,如若到期不能归还,担保人李友根有权直接将本人工地停工,阻止工地正常运作(注:本人公司名称江苏凌坤有限公司,本人项目部扬子江药业集团海总项目部),所造成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于殷传清、李友根没有责任”。该承诺书上还加注“最迟7月底全部结清”。高生建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届期,因丁忠来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无着后诉来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另查,丁忠来、吴继红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婚姻登记资料、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李友根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借记卡对账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忠来向原告殷传清借款并先后3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丁忠来应当依约还款。庭审中,被告丁忠来虽否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对借款金额、债务性质持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逾期未返还借款的亦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偏高,现原告殷传清主张自承诺书载明的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分别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丁忠来、吴继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为被告丁忠来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丁忠来与被告吴继红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殷传清主张被告丁忠来、吴继红共同偿还案涉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高生建、李友根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份额,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友根对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吴继红、高生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忠来、吴继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殷传清支付借款本金336万元及利息(以3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2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高生建、李友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8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四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沈 凯

审 判 员  王 芸

人民陪审员  马华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云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