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1民催4号申请人安徽加德荫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定代表人胡加国,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安徽加德荫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称遗失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出票人是丹阳市新祥宇汽配有限公司,收款人是丹阳市菲博得汽配有限公司,付款行是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丹阳支行,出票日期是2015年9月29日,汇票号码是31400051/27471266,票面金额10000元),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申请人安徽加德荫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因找回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公示催告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徽加德荫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提出撤回公示催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安徽加德荫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张素琴
代理
审判员 贺 洁
人民陪审员 陈 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义伟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