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寻执字第578号
申请执行人:李宝红,女,汉族,1966年10月8日生,居民,住昆明市西山区。
被执行人:王兴伦,男,汉族,1946年12月27日生,初中文化,居民,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文苑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刘平艳,女,汉族,1958年4月27日生,小学文化,居民,住昭通市昭阳区。
被执行人:连素群,女,汉族,1946年4月10日生,小学文化,居民,住昆明市西山区。申请执行人李宝红与被执行人王兴伦、刘平艳、连素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寻甸县法院作出的(2015)寻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李宝红、王兴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宝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不具备执行条件,现执行期限届满。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韩华云
审判员 丁路祥
审判员 谷自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