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778号
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定陶农商银行”),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青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Q9Q6L。
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男,山东省定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化银,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
被告:王布莲,女,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
被告:聂秀真,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
原告定陶农商银行与被告刘化银、被告王布莲、被告聂秀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化银、被告王布莲、被告聂秀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陶农商银行诉称:2009年5月9日,被告刘化银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养殖,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化银向原告借款40000元,现欠本金39899.99元,月利率9.735‰,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借款人应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聂秀真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定支付借款,但被告刘化银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三被告均拒不清偿该笔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化银、被告王布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899.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聂秀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化银、被告王布莲、被告聂秀真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定陶农商业银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全部应由定陶农商业银行承继。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冉堌信用社(简称“冉堌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代表原冉堌信用社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09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化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化银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5日,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清,未按约定归还本金的,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内容。冉堌信用社在该合同上加盖其公章,被告刘化银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并按指纹。同时查明,被告刘化银与被告王布莲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聂秀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聂秀真自愿为被告刘化银(自2009年5月9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000元的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务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冉堌信用社在该合同上加盖其公章,被告刘化银、被告聂秀真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并按指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化银与冉堌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规定:冉堌信用社支付被告刘化银现金40000元,月利率9.735‰,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5日,共计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清等内容。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化银于2012年4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2013年5月5日偿还借款0.01元,现结欠本金39899.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三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05)461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银监菏准(2006)37号文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602号文件、《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明细列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冉堌信用社作为原告改制前的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冉堌信用社与被告刘化银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与被告聂秀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刘化银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刘化银借款时,系其与被告王布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刘化银、王布莲偿还借款本金39899.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聂秀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自己在该案中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化银、被告王布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9899.99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一:本金40000元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利息二:本金39900元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利息三:本金39899.99元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月利率9.735‰计算,顺延照计;逾期利息一;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逾期利息二:本金39900元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逾期利息三:本金39899.99元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月利率9.735‰的50%计算,顺延照计)。
二、驳回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8元,均由被告刘化银、被告王布莲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渊楠
审 判 员 李丰安
人民陪审员 程传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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