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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执40257号

天津市芦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市芦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40257号本院民三庭。被执行人天津市芦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本院民三庭于2016年1月21日移送执行被执行人天津市芦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追索诉讼费一案。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其义务的条件,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定如下:本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79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跃军

审 判 员  孙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彭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合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