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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刑初字第63号

被告人贺某清、陈某亮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贺某清,陈某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清,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高中文化,群众,韶山市如意镇球山村原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韶山市如意镇,现住韶山市如意镇如意村何家组。无前科。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小虎,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亮,男,1961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群众,韶山市如意镇球山村原村支部书记,住韶山市如意镇球山村。无前科。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清、陈某亮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宋红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刘卫平、

人民陪审员郭开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罗玉娟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连兴、代理检察员袁一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清及其辩护人张小虎,被告人陈某亮及其辩护人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6年3月21日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5月1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贺某清(时任韶山市如意镇球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陈某亮(时任韶山市如意镇球山村村支部书记)伙同张某明(时任韶山市如意镇球山村出纳,在逃)利用协助韶山市如意镇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采取隐瞒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分别4次侵吞补偿给该村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共计827970元人民币,二被告人及张某明每人分得27599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清、陈某亮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清、陈某亮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某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贺某清的辩护人张小虎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第四笔证据不足。款项不是球山村村民的也不是村上的款项,这笔款项的性质是指挥部不认真履行职务,是错发的,是不当得利。2、第三份协议是虚假的,这笔钱的性质值得深究。3、认定贺某清为主犯,理由不充足。4、贺某清第一个去反映自身的问题,并反映了同案犯的问题,应当认定为立功。5、量刑方面,应当核减第一笔、第四笔。6、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理。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亮的辩护人陈志军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笔指挥部的相关人员到底是怎么丈量的事实不清,重复征收的部分事实不清,重复的款项去向不清。2、第三笔是假协议,控方应当提交更充分的证据。苏庆的证言是可信的。第四笔涉及到无头坟的钱是怎么来的。后面的4万多元钱,是包干费,是如意镇代表球山村与指挥部签定的协议。3、第一笔和第四笔不能作为犯罪处理。49万元是四个组的,如果多给了责任不在两被告人,多的钱应当退回指挥部,两被告人得的钱是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4、陈某亮是从犯。5、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九。6、陈某亮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应当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贺某清(时任韶山市如意镇球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陈某亮(时任韶山市如意镇球山村村支部书记)伙同张某明(时任韶山市如意镇球山村出纳,在逃)利用协助韶山市如意镇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采取隐瞒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分别4次侵吞补偿给该村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共计827970元人民币,二被告人及张某明每人分得275990元。1、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某亮代表韶山市如意镇球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球山村委会)与长韶娄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韶山市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长韶娄指挥部)签订了金额为490431元的长韶娄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人贺某清、陈某亮及张某明三人商定由张某明通过收据联和记账、核查、存根三联填写不同金额的方式,在收据联填写490431元收入金额交到长韶娄指挥部用于支付该协议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在记账、核查、存根三联填写107970元收入金额,隐瞒球山村委会490431元征拆补偿款收入中的382461元,没有计入球山村委会的账目,准备用于三人私分。在长韶娄指挥部将490431元征拆补偿款转账至球山村委会在韶山光大银行的账户上后,张某明于2011年12月7日将隐瞒的382461元征地拆迁补偿款收入中的346261元转至其个人账户后取现,由被告人贺某清、陈某亮及张某明平均私分。2、2012年1月4日,被告人贺某清代表球山村委会与长韶娄指挥部签订了金额为131760元的长韶娄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人贺某清、陈某亮及张某明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侵吞征拆补偿款120000元。2012年1月19日由张某明取出后,三人将120000平均私分。3、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贺某清代表球山村委会与长韶娄指挥部签订了金额为349489元的长韶娄高速公路(韶山段)青苗和附着物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人贺某清、陈某亮及张某明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侵吞征拆补偿款325909元。2012年11月15日由张某明取出后,三人将325909元平均私分。4、2013年9月3日,韶山市如意镇人民政府补偿给球山村委会44800元的征拆补偿款,被告人贺某清、陈某亮及张某明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侵吞征拆补偿款35800元。2013年9月3日由张某明取出后,三人将35800元平均私分。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清、陈某亮及张某明主动到韶山市如意镇纪委检查委员会交代犯罪事实。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已扣押被告人贺某清、陈某亮及张某明退缴的赃款82797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贺某清、陈某亮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成年。(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同案犯张某明批捕在逃。(3)韶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2015年4月9日接受贺某清辞去韶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4)扣押清单、票据,证实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6日、9月24日已扣押被告人贺某清、陈某亮及张某明退缴的赃款827970元人民币。(5)韶山光大银行进账单、交易记录,证实球山村村委会在光大村镇银行所开账号(70080101315******)分别于2011年11月29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10月23日转入490431元、131760元、476180元土地征收款,张某明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转账346261元、2012年1月19日转账179000元、2012年11月15日转账325909元至其本人在光大银行账户(账号700801010110******),并于2011年12月7日取款346261元,2012年1月20日取款180000元,2012年11月15日取款325909元。(6)韶山农商行如意支行交易记录,证实韶山市如意镇人民政府专项资金专户(账号83051620003892******),于2013年9月3日转入44800元至张某明个人在韶山农商行如意支行账户(账号83051620003577******),张某明于同日取出44800元。(7)收条,证实韶山市如意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2日暂收贺某清违纪资金277802元;暂收陈某亮违纪资金277802元。(8)协议:①长韶娄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充协议(甲方长韶娄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乙方如意镇球山村委会,征拆机构韶山市征地拆迁事务所),证实长韶娄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韶山市协调指挥部和韶山市如意镇球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7日签订490431元人民币征拆补偿协议(征地面积调整、征地面积分类调差),陈某亮代表球山村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上签字。②长韶娄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充协议(甲方长韶娄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乙方如意镇球山村委会,征拆机构韶山市征地拆迁事务所),证实长韶娄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韶山市协调指挥部和韶山市如意镇球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月4日签订131760元人民币征拆补偿协议(征地水塘面积按还塘费调差),贺某清代表球山村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上签字。③长韶娄高速公路(韶山段)青苗和附着物补偿协议(拆迁人长韶娄高速公路韶山市建设协调指挥部,被拆迁人韶山市如意镇球山村村民委员会),证实长韶娄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韶山市协调指挥部和韶山市如意镇球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349489元人民币青苗和附着物征拆补偿协议,贺某清代表球山村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上签字。④征地协议二份,证实2012年9月19日如意镇球山村委会与长韶娄高速公路韶山市建设协调指挥部签订协议,确定道路征地补偿费为8100元;2012年9月22日如意镇球山村王家组与长韶娄高速公路韶山市建设协调指挥部签订协议,确定水田征地补偿费、水田青苗补偿费、道路征地补偿费合计118591元。贺某清代表球山村委会在协议上签字。⑤长韶娄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韶山市协调指挥部与如意镇政府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红线扩征迁坟包干协议,金额为24万元。(9)湖南省农村公益事业筹资专用收款收据00822314号,证实张某明于2011年11月28日在第一联收据联向长韶娄高速公路指挥部开具490431元征地补充协议款收据,第二联记账联开具107970元征地补充协议款收据,第三联核查联开具107970元征地补充协议款收据,第四联存根联开具107970元征地补充协议款收据。张某明通过收据联和记账、核查、存根三联填写不同金额的方式隐瞒球山村村民委员会490431元人民币征拆补偿款收入中的382461元人民币,没有计入球山村村民委员会账目。湖南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01408552号,证实张某明于2012年1月13日在第一联收据联向长韶娄高速公路指挥部开具131760元征地水塘还塘调差费收据,第二联记账联开具11760元征地水塘还塘调差费收据,第三联存根联开具11760元征地水塘还塘调差费收据。张某明通过收据联和记账、存根二联填写不同金额的方式隐瞒球山村村民委员会131760元人民币征拆补偿款收入中的120000元人民币,没有计入球山村村民委员会账目。湖南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往来结算收据00688954号,证实张某明于2012年9月27日在第一联收据联向长韶娄高速公路指挥部开具349489元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收据,第二联记账联开具23580元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收据,第三联存根联开具23580元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收据。张某明通过收据联和记账、存根二联填写不同金额的方式隐瞒球山村村民委员会349489元人民币征拆补偿款收入中的325909元人民币,没有计入球山村村民委员会账目。湖南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00293511号,证实张某明于2013年8月28日在第一联收据联向如意镇财政所开具44800元人民币迁坟款收据,第二联记账联开具9000元人民币迁坟款收据,第三联存根联开具9000元人民币迁坟款收据。张某明通过收据联和记账、存根二联填写不同金额的方式隐瞒球山村村民委员会44800元人民币征拆补偿款收入中的35800元人民币,没有计入球山村村民委员会账目。(10)记账凭证、记账单、收据,证实2012年9月韶山市如意镇财政所收长韶娄项目部24万元迁坟款。2013年9月如意镇政府支付给球山村44800元迁坟款。(11)长韶娄高速加班补助,证实2011年9月至12月,如意镇财政所向被告人贺某清、陈某亮发放了加班补助。(13)长韶娄高速公路韶山市协调指挥部会议纪要,证实2011年开始在韶山实施征拆项目的事实。湖南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审批单,证实省政府2011年批准了长韶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湘潭段。韶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实长韶娄高速公路建设用地项目需征收韶山市球山村等地。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实长韶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在韶山市球山村等地征地补偿的情况。(13)选举资料,证实2011年6月,贺某清、陈某亮、张某明当选球山村支委会成员。贺某清为村主任,陈某亮为支部书记,张某明为妇女主任。(14)韶山市如意镇政府会议记录,证实如意镇政府对本案被告人私分征拆款讨论处理情况。(15)关于给予陈某亮、贺某清、张某明开除党籍处分的批复,证实中共韶山市纪委于2014年9月同意给予陈某亮、贺某清、张某明开除党籍处分。(16)韶山市纪委情况说明,证实韶山市纪委监察局于2014年3月25日收到如意镇纪委交来的违纪现金833280元,委局财务室分别给贺某清、陈某亮、张某明三人开具了277760元的暂扣清单,经请示汇报后于2014年4月24日委局财务室将暂扣的833280元全部转到如意镇财政所账上,同时收回三张暂扣清单,并予以销毁。(17)如意镇纪委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23日贺某清、陈某亮及张某明向如意镇党委书记投案,镇长和镇纪委书记参与谈话,三人交代共同贪污长韶娄高速公路工程征地补偿款83万余元的详细情况,三人分别上交镇纪委277802元,合计833416元。(18)加班补助发放表及情况说明,证实长韶娄建设指挥部将相关工作经费拨付至如意镇“工程协调指控部”,相关工作人员的补助按规定发放。(19)《韶山市村级财务管理办法》,办法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切实加强村级财务管理,要求所有村级资金都必须纳入村级财务管理,其中包括土地补偿费。该办法于2008年9月11日实施。(20)《关于村账乡镇代理及电算化管理的工作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是各乡(镇)政府整合力量,成立乡(镇)核算中心,组建乡(镇)村账代理机构,部门由各乡镇经管站和财政所组成。总体目标是规范管理行为,健全监督体系,建立高效、统一的村级财会管理体系。(21)结算收据、记账凭证、领据,证实张某明从如意镇政府领取各项工作经费等情况。(22)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复及长韶娄高速公路韶山段征地拆迁预算包干协议书,证实2011年5月湘潭市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与长韶娄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韶山市协调指挥部就韶山段征地拆迁签订预算包干协议。(23)如意镇人大代表信息,证实被告人贺某清是如意镇人大代表。2、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茹证实:贺某清拿过两次钱给她,分别是2011年下半年给了她11万元和2012年11月给了她10万元。贺某清给她11万元时,告诉她国土局搞长韶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搞错了补偿范围,多补了,村上赚了钱,所以贺某清、陈某亮、张某明把多的钱平分了。贺某清给她10万元时说是工作经费。(2)证人贺某龙证实:其借了身份证给彭某茹在农业银行开户。(3)证人贺某革证实:2014年上半年贺某清找她借了2万元。(4)证人张某红证实:贺某清退赃时向他借了3万元或5万元。(5)证人熊某平证实:贺某清家里的农资店一般到她经营的韶山市农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来进农药和化肥,2012年2月11日,贺某清在她公司放了4万多元预定化肥。(6)证人贺某香证实:陈某亮说把公家钱用掉了,要退20多万,问她要钱,她取了十几万给陈某亮。(7)证人庞某文证实:2014年3月陈某亮找他借5万元钱,告诉他球山村三个村干部把村上与长韶娄项目有关的一部分钱私分了。(8)证人徐某隆证实:其对张某明贪污村上征收补偿款的事情具体不知情。(9)证人胡某平证实:2014年4月钟才华镇长说贺某清、陈某亮、张某明三人向他报告私分了几十万元公款,在镇上交代了私分的问题,纪委带走三人调查,后退赃款80多万元。(10)证人钟某华证实:2011年10月份前,球山村征拆工作是陈某亮负责,之后征拆工作由贺某清负责。村上负责征拆的村干部要负责与长韶娄指挥部谈征拆协议、签订协议、以及征拆补偿款的票据开具和征拆资金的进出。2014年,贺某清、陈某亮、张某明在如意镇交代了私分村上征收补偿款的问题后把私分的80多万元退缴到纪委。长韶娄指挥部不存在给村干部发工作经费。镇上给征拆的四个组上都发了征拆工作经费补助。(11)证人杨某勇证实:2014年3月底、4月初的时候贺某清、陈某亮、张某明主动到如意镇向领导交代私分村集体征拆款83万多元的事情,并与刘沙一同将三人退的赃款83万多元交到韶山市纪委。(12)证人刘某证实:2014年3月份贺某清、陈某亮、张某明三人到如意镇纪委交代私分村集体资金的事情,主动上缴80多万元赃款。(13)证人汤某存证实:其听说贺某清、陈某亮、张某明私分征地补偿款。长韶娄项目遗留了问题,村上留存的现金支付对外欠账后,还有十几万的亏损。张某明私人账上有23万要补偿给谢家组的征拆补偿款。(14)证人苏某兵证实:其听说贺某清、陈某亮、张某明私分征地补偿款。长韶娄高速公路建设遗留问题没有解决,有些没有进行补偿。(15)证人苏某山证实:2011年10月份张某明给了他36200元补偿款,用于处理他们组上征拆矛盾纠纷。该钱用于征地补偿了,因为最初征用他们组上的地时征地数额计算有误差,村上本应当补给他们组上征地误差费,所以他把征地误差费发到了他们组上的各户主手中。(16)证人苏某证实:第三份协议是虚假协议,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17)证人李某如证实:长韶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是支付到村集体在韶山光大村镇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上,由村上具体补偿到村民小组,没有转入村账镇代管的核算账户,只是在村集体会计账目上体现一收一付的过程。(18)证人唐某理证实:征拆补偿款的支付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这部分补偿款是直接支付到房屋户主名义用户主身份证复印件在韶山光大村镇银行设立的账户上,一种是集体土地及附属设施征收,这部分补偿款是支付到以村委会名义在韶山市光大村镇银行设立的账户上,再由村委会按照每个村民小组的土地和附属设施情况分配到各村民小组,再由各村民小组自行拿出分配方案在村民小组内进行分配,这一过程由乡镇政府监督管理。发放到村委会名义在韶山光大银行账户上的钱都是国家用于征拆补偿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各村征拆补偿。并证实本案四份协议的签订情况。(19)证人周某证实:2011年6月份,我参与了如意段指挥部的工作。球山村负责征拆工作的是贺某清、陈某亮、张慧明,为主的是贺某清。2012年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上写的水塘面积是10.98亩,印象中球山村的塘没有这么大面积。证实指挥部把工作经费给如意镇政府,长韶娄如意段征拆工作的加班人员有如意指挥部的人员和涉及到征拆的村干部,每人300元一月,我记得都发放到位了。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贺某清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被告人陈某亮、张某明采用“大头小尾”的开票方式四次私分长韶娄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过程中发放的80余万元征地拆迁补偿款,三人进行平分。(2)被告人陈某亮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贺某清、张某明采用“大头小尾”的开票方式四次私分长韶娄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过程中发放的80余万元征地拆迁补偿款,三人进行平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清、陈某亮作为村委员会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用“大头小尾”的开票方式,隐瞒收入不入账,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清、陈某亮的身份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拆行政管理工作,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贺某清、陈某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贺某清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第四笔为不当得利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第四笔系被告人贺某清、陈某亮与张某明利用协助政府开展拆迁工作之便,采用大头小尾开票、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侵吞国家征拆款,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而非民法意义上的不当得利;关于第三份协议是虚假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及二被告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立功情节,经查,2014年3月份被告人贺某清参加韶山市的反腐倡廉会议,会后于当天与陈某亮、张某明讨论,把每个人分的钱计算出来,开始凑钱,第二天就退给了如意镇纪委。如意镇纪委证实贺某清、陈某亮及张某明三人于2014年3月23日到如意镇投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贺某清有揭发同案犯的情节。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被告人陈某亮的辩护人关于第一笔、第四笔为不当得利,不作犯罪处理及第三笔是假协议的观点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均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案中二被告人主观上有侵吞公共财物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侵吞行为,且平均分赃,应当认定在贪污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为共同主犯。被告人贺某清、陈某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清、陈某亮已全部退缴赃款,量刑时酌情从轻。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及全部退缴赃款的酌定从轻情节,应减轻、从轻处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某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已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贺某清、陈某亮赃款人民币各275990元,由相关机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 红

代理

审判员  刘卫平

人民陪审员  郭开规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