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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1294号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熊庆、熊有强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熊庆,熊有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294号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层至6层,组织机构代码58478840-0。

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昌庆和,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庆,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熊有强,系被告之夫。

被告:熊有强,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熊庆、熊有强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宁攸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昌庆和,被告熊有强兼熊庆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熊庆签订了《汇通信诚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品牌汽车一辆;车辆融资总额为21116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7834.56元,每个月15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合同约定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10月15日,被告在支付7期租金后,自2015年5月1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227202.24元,滞纳金12983.43元(计算方式: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按日1.2‰收取滞纳金,以后的滞纳金计算至还本付息结清之日止)、违约金34080.336元,合计274266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汇通信诚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连续两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可主张滞纳金和支付剩余租金,同时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剩余租金乘以15%计算,滞纳金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按照每天1.2‰计算);三:交接单、车辆登记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的合同义务;四:还款清单,证明被告已连续超过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五:申请表,证明被告向我公司申请融资租赁案涉车辆(反向租赁)。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当时本想找人以车抵押贷款,不知怎么却变成融资租赁了。现被告无能力还款,愿意配合原告找到车子,解决这件事;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过高,应予调整。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合同证明合同为融资租赁的性质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承租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租金以甲方购买租赁车辆的全部成本和甲方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车辆价格300000元,车辆融资211160元,支付首付款9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乙方每月5日向甲方支付租金7834.56元,租赁手续费分期收取,固定利率。如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时,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甲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催讨的,自委托之日起乙方所有未付款的10-20%。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交接单上并未注明交接日期和车况),车辆仍登记在被告熊庆名下。被告从原告处取得融资款211160元,此后被告依约仅支付了7期租金共计54841.92元,2015年5月15日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另约定,将皖BXXX**号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依法在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庆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进行回购式融资租赁交易,双方虽约定原告支付完购车款后,车辆所有权已由被告转移至原告,但又约定被告将所出售给原告的车辆再抵押给原告,并在法定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显然与我国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同对租金的构成、利率及其他费用的规定并不明确,故本案并非合同法第237条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其合同关系仅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根据合同的内容、性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来看,符合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特征,原告主张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不当,应予变更,故本院按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予以审理。本案《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被告熊庆因融资需要与原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融资借款义务,此后被告理应按约每月支付相应款项,但自2015年5月15日第8期起被告因故未再按约支付租金至今,按照该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约定,显然已经构成了违约,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总额为211160元,分36期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211160元,被告已支付7期费用共计租金54841.92元,其中利息22936.55元。因租金以甲方购买租赁车辆的全部成本和甲方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因本案按借贷关系处理,对原告收取的租金中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故被告已支付租金中扣取利息部分为已还本金,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11160元-(54841.92元-22936.55)元=179254.63元。合同虽约定利息为固定利率,但未约定利率标准。依据原告提供的熊庆(汇通)-还款计划表中被告按约支付的利息推算,其月利率约为1.988%。因被告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按1.2‰/日标准收取滞纳金(实际上系违约金)及按10-20%标准收取的违约金(实为追索债权的费用)明显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范围,应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

被告熊有强与被告熊庆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庆、熊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254.63元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7元,由被告熊庆、熊有强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二被告于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攸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桂亚运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