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203行初字104号原告周得海。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唐山市北新东道31号。法定代表人李再东,职务:局长。第三人陈士祥。
原告周得海诉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行政登记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得海诉称:第三人与原告系东西邻居,原告房屋建于1966年。1976年唐山大地震,第三人陈士祥的房屋被震塌。1977年第三人修建简易房时,将自己房屋的西房���建于原告院落内0.8米。第三人当时承诺在翻建房屋时把侵占原告的土地面积还给原告。1992年土地部门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边界不清未发给双方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到唐山市丰润区住房管理中心查询得知,第三人房屋以继承为取得方式,建房时间为建国前,明显与事实不符,丰房字××号唐山市私有房屋产权证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在原告与第三人未确定土地使用权边界的情况下,第三人房产取得无效,应予撤销。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丰房字××号唐山市私有房屋产权证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尚未确立土地使用权边界,因此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原告应通过民事程序确定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作为解决本案的民事基础,原告的起诉���法应予以驳回,待土地使用权确定后可以另行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得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芳嫄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