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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1653号

荀八保、范美金与常州市金坛区天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荀八保,范美金,常州市金坛区天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国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653号原告荀八保。原告范美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生,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天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国荣。

原告荀八保、范美金诉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天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霸公司)、王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荀八保及其与原告范美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霸公司与被告王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荀八保、范美金共同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天霸公司与被告王国荣向二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2分。之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2014年11月28日经金坛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并明确约定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之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利息42800元和本金57200元(共100000元),2015年1月17日归还利息4370元和本金15630元(共20000元),2015年7月23日归还利息10000元。2015年7月23日后,被告方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成。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7170元及利息53607元(截止2016年3月17日),合计280777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天霸公司与被告王国荣均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金坛市天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国荣向荀八保、范美金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上载明:“今借荀八保、范美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利息贰分。9月16日前还壹拾万元,11月16日前还贰拾万元。借款人:金坛市天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王国荣。2004.5.16”。其中,公司印章加盖的位置与“王国荣”签名的位置并排。2014年11月28日,上述借款经金坛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国荣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100000元本息一次性结清,2015年2月20日前将余款200000元本息一次性结清。如未按期还款,承担20%的违约金以及诉讼代理费。嗣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返还了100000元,其中利息42800元、本金57200元,2015年1月17日返还了20000元,其中利息4370元、本金15630元,2015年7月23日返还了利息10000元,剩余本金与利息至今未付。2016年3月23日,荀八保、范美金诉来本院处理。另查明,常州市金坛区天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为金坛市天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又查明,2016年3月17日,荀八保、范美金与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律师张华、吴建生作为本起诉讼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15000元。同日,荀八保、范美金支付了代理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荀八保、范美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天霸公司、王国荣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天霸公司、王国荣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1月17日还款20000元,2015年7月23日还款10000元。关于此款的性质,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债权人所负的全部债务,且双方对清偿顺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先付息再还本的顺序抵充。原告主张被告截止2016年3月17日尚欠本金227170元及利息5360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处理。本案借贷双方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应予以尊重,原告现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天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向原告荀八保、范美金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7170元及利息53607元(截止2016年3月17日),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天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荀八保、范美金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69元,由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天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判员  郭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莺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