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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1637号

徐小琴与吴普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徐小琴,吴普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1637号原告徐小琴,女,1990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吴普彬,男,1986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徐小琴诉被告吴普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普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琴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在泸州市江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分别在2013年底前支付30000元,2014年6月底前支付20000元。其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0元,余款20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普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小琴与被告吴普彬原系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10月28日在泸州市江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吴普彬支付原告徐小琴50000元补偿款,此款被告吴普彬于2013年年底前支付30000元,于2014年上半年支付20000元。离婚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0元,余款20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给付。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后离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50000元补偿款,但被告至今仍有20000元余款逾期后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支付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余款2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普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小琴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普彬负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章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