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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4393号

原告宋玉斌与被告张永奇、白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玉斌,张永奇,白亚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393号原告宋玉斌。被告张永奇。被告白亚梅。

原告宋玉斌与被告张永奇、白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奇、白亚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玉斌诉称:被告张永奇向原告借款五次,共计1415000元,月利率为2%或3.5%;被告白亚梅系张永奇妻子,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本金未偿还,清偿部分利息,但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借款在起诉前的利息,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永奇、白亚梅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5000元及915000元本金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条据五支,用于证明2012年9月18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5月6日,被告张永奇向原告宋玉斌借款五次,金额依次为:30万元、20万元、33万元、50万元、85000元,第一、三笔借款月利率为2%,其余月利率为3.5%。第二组:被告张永奇与被告白亚梅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二份、赡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共同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永奇、白亚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向法庭的第一组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5月6日被告张永奇向原告宋玉斌借款五次,共计1415000元,第二、四、五笔借款月利率为3.5%应予确认;但原告主张第一、三笔借款月利率为2%,条据中未记载,原告亦无其它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张永奇、白亚梅系夫妻,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8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5月6日,被告张永奇向原告宋玉斌借款五次,金额依次为30万元、20万元、33万元、50万元、85000元,第二、四、五笔借款的条据注明月利率为3.5%。五次借款的条据依次记载为:1、“今借到宋玉斌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张永奇,2012年9月18日”。2、“今借到宋玉斌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利率3.5%,借款人:张永奇,2013年10月8日”。3、“今借到宋玉斌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张永奇,2013年10月17日”。4、“今借到宋玉斌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月利率3.5%,借款人:张永奇,2013年12月6日”。5、“今借到宋玉斌人民币捌万伍千元整(¥85000),月息3.5分,借款人:张永奇,2014年5月6日”。借款后,五笔借款本金均未偿还。第四笔借款利息清偿至起诉前,但原告愿意放弃该笔借款的利息。第二笔借款的保证人以酒代物清偿了起诉前的利息。其它三笔借款在起诉前的利息未偿还,但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利息。为此,原告涉诉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张永奇、白亚梅系夫妻,于1995年3月31日结婚。2013年10月8日、2014年5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均为5.6%。

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奇向原告宋玉斌借款使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永奇作为借款人应到期还本付息;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未能达成补充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永奇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履行期限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五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未超过上述法定利率上限,予以支持。第四笔借款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系合法处分行为,予以准许。第一、三笔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起诉后的利息,但其未能证实该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此项请求于法相悖,不予支持。被告白亚梅系被告张永奇配偶,借款发生在婚后,二被告未能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的但书情形,故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白亚梅作为连带债务人负有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奇、白亚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永奇、白亚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宋玉斌借款本金30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永奇、白亚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宋玉斌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永奇、白亚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宋玉斌借款本金33万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永奇、白亚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宋玉斌借款本金50万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永奇、白亚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宋玉斌借款本金85000元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0元,由被告张永奇、白亚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存兴

代理

审判员  施 政

人民陪审员  苏忠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