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1037号原告邬子荣,男,194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石拐区。委托代理人杜双喜(系原告邬子荣外甥),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林贵,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现羁押于包头市监狱。被告刘保牛,男,194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邬子荣诉被告林贵、被告刘保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颂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双喜、被告林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林贵所有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春光4区8栋6号房屋一套及被告刘保牛所有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口岸花园小区10号楼2单元2楼东户房屋一套,原告邬子荣交纳保全费0.5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子荣诉称,原告与被告林保牛是朋友关系。2011年7月13日被告刘保牛从原告手中拿了100万元借给被告林贵,借期1年,当时借条打错了,林贵成了借款人,刘保牛成了担保人,因碍于朋友情面原告没有纠正。借款期满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互相推诿,一直到2013年7月13日借条到期。因二被告无能力返还借款,重新给原告出具2张借条,1张借款100万元,1张为100万元的利息35.16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保牛要求还钱,直至2016年4月2日,原告及其妻子到被告刘保牛家要钱,双方发生激烈的争吵,被告刘保牛为了平息争吵,纠正了借条错误,在借条上自愿补充写下了“林贵不还我还,刘保牛,2016年4月2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35.16万元并从2013年7月13日起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为止,月利率2%;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贵庭审中答辩称答辩人,2011年7月先后向原告借了100万元的现金,后于2013年7月13日重新打了2个条子,一个是100万元借款本金,另一个是借款结息35.16万元。答辩人今年10月份出去,会尽量想办法返还。借款后至今答辩人从未给付过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刘保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前后,经被告刘保牛担保,被告林贵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7月13日,被告刘保牛、被告林贵向原告重新出具了2张借款单,该2张借款单内容分别为:1、“今借到邬子荣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到期限一年,从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2%。借款人林贵(签名捺印)借款时间2013年7月13日。担保人刘保牛。2016年4月2日,被告刘保牛在该借款单上注明:林贵不还我还刘保牛(签名捺印);”2、“今借到邬子荣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壹仟陆佰元整,小写¥351600元,借到期限一年,从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2%,借款人林贵(签名捺印)担保人刘保牛借款时间2013年7月13日。庭审中原告邬子荣被告林贵均认可35.16万元的借款金额系1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保牛陈述,其对担保予以认可,并承认其于2016年4月2日对担保行为进行追认。庭审中被告林贵对上述两张借款单的真实性认可,对于担保人刘保牛的签名及月利率为2%均认可。自借款后从未给付过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二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据是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重要凭证,结合被告林贵的庭审陈述以及庭前本院对被告刘保牛的谈话,足以认定原告邬子荣与被告林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林贵应返还原告邬子荣借款。对于被告林贵与原告邬子荣将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将未付利息35.16万元重新出具借款单的行为,由于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因此重新出具的35.16万元的借款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林贵从重新出具借款单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135.16万元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保牛在两张借款单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于2016年4月2日备注“林贵不还我还”,在债务人林贵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刘保牛偿还,足以认定被告刘保牛对被告林贵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刘保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贵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邬子荣借款本金135.16万元;
二、被告林贵支付原告石邬子荣借款135.16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刘保牛就被告林贵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款项后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四、被告刘保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贵追偿;
五、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贵被告刘保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邬子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80元(原告邬子荣已预交),由被告林贵被告刘保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颂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