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1349号
原告:张某,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涛,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后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朱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家。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诉讼期间,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被告结婚三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不宜判决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健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