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24号
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有生,该公司不良资产处置部员工。
被告:程小平。
被告:王伟。
被告:凤小喜。
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银行)诉被告程小平、王伟、凤小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刘俊峰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张金林、汤越吟参加评议,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有生、被告凤小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小平、王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12月26日,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泾县信用联社)与程小平签订1份《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又与王伟、凤小喜共同签订1份《保证合同》,作为《个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泾县信用联社于同日按约足额向程小平发放了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2.635%,用途为房屋装修,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6日,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到期后,程小平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泾县农商银行于2015年6月21日从其存款账户自动扣划1.02元用作归还贷款本金,其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9998.98元及自2011年12月26日起以本金5万元计算的相应利息,王伟、凤小喜也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泾县农商银行经多次催收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程小平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9998.9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2.635%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2.635%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王伟、凤小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程小平、王伟未作答辩。凤小喜在庭审中辩称:该笔贷款是转贷而来,属于违规;本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受程小平、王伟及泾县农商银行的欺骗;泾县农商银行应当首先向程小平及其子王伟追偿,他俩在故意躲避债务;贷款到期后两年内,泾县农商银行没有向本人催收过,现于2016年1月4日对本人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因此,本人不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泾县农商银行对本人的诉讼请求。泾县农商银行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并说明证明目的如下:1、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泾县农商银行承继的情况;2、泾县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泾县农商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程小平、王伟、凤小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农商银行、程小平、王伟、凤小喜的身份情况;3、程小平出具的《个人贷款申请书》、与泾县信用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信用联社依据程小平提交的贷款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向程小平足额发放贷款5万元,但其至今尚欠本金49998.98元及自2011年12月26日起以本金5万元计算的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02元的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止,并应从中扣除其已被扣划用作支付利息的100.12元)情况;4、王伟、凤小喜分别出具的《担保书》复印件各1份,该二人共同与泾县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王伟、凤小喜均自愿为程小平向泾县信用联社贷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情况;5、泾县泾川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分别证明程小平、王伟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程小平、王伟、凤小喜均未向本院提举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泾县农商银行所举的证据,程小平、王伟没有到庭,视为该二人放弃质证的权利,而凤小喜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故依法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6日,泾县信用联社依据程小平提交的贷款申请,与其签订1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为12.635%,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用款计划按2011年12月26日、金额5万元一次性用款的方式确定,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6日,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时,泾县信用联社又与王伟、凤小喜共同签订1份《保证合同》,作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约定王伟、凤小喜为程小平上述借款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前一日,王伟、凤小喜还分别向泾县信用联社出具的1份《担保书》,均承诺对程小平向泾县信用联社申请的5万元贷款,自愿以其名下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放弃要求泾县信用联社首先向借款人或者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泾县信用联社于同年12月26日按约足额向程小平发放了5万元贷款。合同到期后,程小平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泾县农商银行于2012年3月21日从其存款账户自动扣划100.12元用作归还利息,于2015年6月21日扣划1.02元用作归还本金,其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9998.98元及自2011年12月26日起以本金5万元计算的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02元的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止,并应从中扣除其已被扣划用作支付利息的100.12元),王伟、凤小喜也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泾县农商银行多次催收无果。程小平、王伟现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泾县农商银行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请求事项为判令准予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立案庭工作人员接收后,在出具的《泾县人民法院当事人提交材料清单》上签收人一栏处签名,并注明接收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在该清单中,明确载明原告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为“程小平等”,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中第1项为“民事起诉状”,其余项目为相关诉讼证据材料。本院在法定的七日内进行了审查,认为该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决定立案,由于第七日为2016年1月1日,系法定放假期间,故顺延至节后第一个工作日即2016年1月4日予以立案,并于该日向泾县农商银行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中,泾县农商银行明确表示,暂不要求程小平支付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以本金1.02元计算的相应利息,也不要求王伟、凤小喜对该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泾县农商银行承继;本起纠纷中,泾县信用联社因故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泾县信用联社分别与程小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王伟、凤小喜共同签订的《保证合同》,王伟、凤小喜分别向泾县信用联社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信用联社在按约足额向程小平发放贷款5万元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程小平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其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9998.98元及自2011年12月26日起以本金5万元计算的相应利息,王伟、凤小喜也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泾县农商银行承继泾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后,有权对上述债权主张权利,故泾县农商银行要求程小平归还贷款本金49998.98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从中扣除其已被扣划用作支付利息的100.12元;提出要求王伟、凤小喜对程小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凤小喜提出泾县农商银行应当首先向程小平及其子王伟追偿的抗辩,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提出对其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泾县农商银行在其担保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即2015年12月26日的前一日向本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4日予以立案,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而不能成立;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因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泾县农商银行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9998.98元,并支付该款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按照年利率12.635%计算,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635%上浮30%计算,并从中扣除100.12元);
二、被告王伟、凤小喜对被告程小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小平、王伟、凤小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俊峰
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
人民陪审员 汤越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