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60号原告顾赛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浙平,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仕菊。被告郑其根。
原告顾赛娣诉被告虞仕菊、郑其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去向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仕菊、郑其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赛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虞仕菊于1997年7月12日以丈夫即被告郑其根出国捕鱼购买补给为缺少资金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后,原、被告虽有碰到,但两被告均以两个儿子要结婚,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不还。原告多次上门催讨,两被告承诺连本带息一并归还,但至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5%支付自1997年7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顾赛娣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结婚申请书1份。被告虞仕菊、郑其根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虞仕菊、郑其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虞仕菊、郑其根于197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虞仕菊提供了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虞仕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虞仕菊未能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本院仅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所需,且被告郑其根未对上述借款向本院提出抗辩,故
本院认为上述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其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虞仕菊、郑其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顾赛娣借款2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1997年7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虞仕菊、郑其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乐海奇
代理
审判员 黄诗乔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李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