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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1972号

李娅敏诉王开能、李美仙、王加良、石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娅敏,王开能,李仙美,王加良,石瑞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禄民初字第1972号 原告李娅敏,女,19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人,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晋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雁函、李莹,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开能,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人,农民,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仙美,女,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人,农民,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加良,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人,农民,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石瑞霞,女,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人,农民,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娅敏诉被告王开能、李美仙、王加良、石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四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生效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娅敏的委托代理人李雁函、李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能、李美仙、王加良、石瑞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王开能向原告李娅敏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4年4月3日归还。被告王开能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01lydyh01王开能向李娅敏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整),借期为1个月,同时被告王加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01lydyh01。被告王开能拿到本金后,截止2015年8月3日前每月均支付利息15000元给原告。现被告王开能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其中含有截止至起诉之日计算出的利息8126元)。 被告王开能、李仙美、王加良、石瑞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李娅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2014年3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实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王开能及担保人王加良愿为被告王开能承担还款责任;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账》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3日通过云南农业银行昆明官南支行账户(XXX)转入被告王开能的云南省农业银行禄劝屏山支行账户(XXX)285000元; 4、被告王开能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欲证实2015年9月19日,被告王开能签署还款协议,确认被告王开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5分; 5、被告王开能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清单一份,欲证实被告王开能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止按月支付利息15000元,累计支付16个月,共计利息240000元给原告。 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当庭出示本院依法对九龙村委会网络信息员王某甲、被告王加良的父亲王某乙的《询问笔录》两份,其内容载明:被告王开能、李仙美、王加良、石瑞霞外出不归,无法联系,具体地址不明。 原告对本院出示的两份《询问笔录》,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证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3月3日被告王开能向原告李娅敏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王开能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01lydyh01今向李娅敏借款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整),借期为1个月,于2014年4月3日归还,同时被告王加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愿为被告王开能无法如期归还借款时承担还款责任01lydyh01。原告于2014年3月3日通过云南农业银行昆明官南支行账户(XXX)转入被告王开能的云南省农业银行禄劝屏山支行账户(XXX)285000元。被告王开能于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止按月支付利息15000元,累计支付16个月,共计支付利息240000元给原告。被告王开能停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开能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开能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分的事实。至今被告王开能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目前被告王开能、李仙美、王加良、石瑞霞具体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虽然被告王开能以出具《还款计划》的方式明确了借款金额,但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王开能为285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开能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285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开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开能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开能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利息。

原告与被告王开能在《还款计划》中约定的01lydyh01利息5分01lydyh01,虽未明确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被告王开能已按月利率5分的标准支付了合计240000元的利息,可以认定双方当时约定的实际利率系月利率5分。虽然该利率标准已超过法律所保护的上限,但被告王开能之前自愿按照该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行为,本案不予调整。原告要求被告王开能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款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利息的主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保证人王加良自愿承担被告王开能到期未能偿还本金时的还款责任,其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被告王加良未到庭应诉答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加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仙美、石瑞霞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开能、李仙美、王加良、石瑞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开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娅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28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王加良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加良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王开能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娅敏对被告李仙美、石瑞霞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娅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开能、王加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毛浩名

人民陪审员  童金玲

人民陪审员  杨 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天龙

书 记 员  包兴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