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民申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胜军,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绵新,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刘胜,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陈哲亚,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李胜军因与被申请人李绵新、原审被告刘胜、陈哲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胜军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应属于未约定保证期间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原审推断为约定保证期间不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本院(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在于李绵新、刘胜、李胜军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属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还是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从该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保证方条款第2条约定“不管任何情况下,借款方无法还清借款时,保证方自愿承担同样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违约责任第2条也有类似约定,上述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情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原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并无不当。综上,李胜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胜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邓 浩
审 判 员 李青云
代理
审判员 张锡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姜靓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