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544号原告杨怀凤,女,1971年9月5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定县新铺乡高枧坝村高枧坝组**号。被告王卫东,男,1967年12月26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中烟公司贵定卷烟厂职工,住贵州省贵定县河西堰98号2单元附13号。被告谢生祥,男,1965年12月23日生,住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大同路**号。(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632219-9。地址: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10号。负责人袁利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宗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怀凤诉被告王卫东、谢生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凤,被告王卫东、人保财险贵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生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6日9时30分,被告谢生祥驾驶贵JA2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半边街往贵定县城方向行驶,其车头撞到原告所有的贵JA25**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尾,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生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贵JA25**号车辆于2016年3月7日送至贵定县兴权汽修厂修理,修理费61780元由修理厂垫付。谢生祥驾驶的车辆属王卫东所有,投保于人保财险贵定公司。现要求:1、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61780元;2、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5784元(算至2016年4月10日止),庭审中变更为按每天拉沙及运送砂石的收入计算至收到车辆止;3、人保财险贵定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谢生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车辆修理费发票3张,共计金额61780元;4、福泉市鸿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贵定县石泵水泥砖制品厂证明一份,贵州川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收货过磅单四份,证实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5、证人杨栋证实自2015年2月24日至3月5日,原告杨怀凤的爱人给其运送石粉沙21车,每方30元,共计420方,12600元。
被告王卫东辩称:对此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坚持更换车头,而保险公司定损只能修理,且车辆在2016年4月10日已修理完毕,是原告不去提车,有扩大损失的嫌疑。被告王卫东向本院提交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贵JA20**号在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修理费,我们只同意赔偿定损金额部分,对修理费超出部分及停运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代抄单、车辆损失确认书、原告车辆损坏维修后的照片,证实原告车辆更换材料清单及单价,定损金额为44880元;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实该公司的保险责任及范围;3、兴权汽修厂万兴权的证言及营业执照,证实修理厂在2016年4月10日已修好原告车辆,但原告没有提车,且原告要求修理厂更换车头,导致修理费与定损金额不符的事实。被告谢生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王卫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中的福泉市鸿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贵定县石泵水泥砖制品厂证明,有异议,因原告无正规运输发票佐证,故对以上二份证明不予认可。杨栋的证言因无过磅单、发票相佐证,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车辆修理后他们没有通知我提车,关于修理事宜我们也没有口头协商过,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卫东提供的保单,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中,证据1、2、3、4予以采信,证据5因无承运合同、过磅单等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的证据,证人万兴权证实其与原告口头约定更换车头,定损金额与更换车头的差价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否认,在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情况下,对此证言不予采信,原告车辆修理费以修理费发票为准。对其余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上午,被告谢生祥驾驶贵JA2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半边街往贵定县城方向行驶,9时30分行至201国道2405公里加500米处,其驾驶的车辆撞到同向行驶由何能江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贵JA25**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尾,致贵JA25**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头又与同向行驶的由张得岸驾驶的贵J59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尾相撞,造成谢生祥驾驶的贵JA20**及原告所有的贵JA25**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生祥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同意,原告的车辆被送至贵定县兴权汽修厂修理,共产生修理费61780元。由于没有支付修理费,此车仍在修理厂。另查明:被告谢生祥驾驶的贵JA20**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王卫东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谢生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系被告王卫东聘用驾驶员,故王卫东应赔偿原告的修车费及合理的营运损失,王卫东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被告王卫东承担。本案中,因谢生祥重大过失致原告车辆受损,对王卫东该承担的损失部分,由谢生祥连带承担。原告的损失中,车辆修理费617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至于停运损失,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但从本案实际来看,原告的车辆是在营运当中,应按2016年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从出事之日起计算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即2016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共80天,58807元÷365天×80天=12889元。至于保险公司是否该承担停运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王卫东与人保财险贵定公司的投保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故第三者责任险条例中就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修理费61780元、停运损失12889元,共计7466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余款7266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由于已赔偿完毕,被告王卫东、谢生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王卫东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怀凤七万四千六百六十九元(¥74669元)。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被告王卫东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菊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忠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