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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1301号

邓婷婷与罗华、杜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婷婷,罗华,杜艳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301号

原告:邓婷婷,女,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冷明红(系邓婷婷之母),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

被告:罗华,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杜艳花,女,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邓婷婷诉罗华、杜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冷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华、杜艳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婷婷诉称:被告杜艳花之夫罗剑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邓婷婷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若逾期未还则每日按总金额的1%支付滞纳金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罗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邓婷婷同日向罗剑的账户内转款100000元。2015年5月20日,罗剑因病死亡。借款期间被告杜艳花与罗剑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及罗剑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杜艳花立即偿还原告邓婷婷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2、被告罗华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杜艳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杜艳花之夫罗剑向原告邓婷婷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罗剑(身份证号:),无息借到邓婷婷(身份证:)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3号到2015年6月12号,若逾期不归还,从逾期之日起需支付总借款金额1%每天的滞纳金,直至本金归还为止。此笔借款直接汇入:罗剑农村商业银行、农业银行,账号:,。此据。借款人:罗剑。担保人:罗华。2015年4月13日。”同日,原告邓婷婷向罗剑的账户(账号:)转款100000元。2015年5月10日罗剑因病死亡。被告杜艳花与罗剑于2005年7月28日结婚。现原告邓婷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死亡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剑向原告邓婷婷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若逾期未还需以借款总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杜艳花与罗剑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罗剑死亡,被告杜艳花应当偿还该笔债务。被告罗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已届满,借条上约定按每日1%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杜艳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被告罗华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艳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罗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杜艳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1150元,实际收取1150元,由被告杜艳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杨 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子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