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245号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2幢1605室。
法定代表人:杜小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徐王燊,系单位员工。
被告:章建华,男,汉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倪国新,男,汉族,1965年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诉被告章建华、倪国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章建华立即向原告返还代偿款106240.29元;2、判令被告章建华向原告支付利息13299.23元(暂按代偿款的日利率0.06%从垫付之日即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共计119539.52元;3、判令被告倪国新对被告章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凝睿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王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建华、倪国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章建华、倪国新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章建华因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委托原告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服务,并要求原告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服务;如被告章建华未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章建华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一的利息向原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被告倪国新对被告章建华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2013年12月24日,被告章建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章建华向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106916元,分36期按月等额还款;如借款人累计3期无法全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等。原告按约定为被告章建华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截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章建华已连续3个还款期未按时还款,工行艮山支行于2015年10月14日宣布案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工行艮山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代偿17139.27元、2014年12月25日代偿16870.47元、2015年5月26日代偿17087.53元、2015年10月16日代偿55143.02元,合计106240.29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银行代偿支付,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章建华追偿。原告除要求归还垫付款外,另主张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国新承诺为被告章建华《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建华、倪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106240.29元。
二、被告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每笔垫付款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倪国新对被告章建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被告章建华负担,被告倪国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志君
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张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