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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953号

周玉刚诉刘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玉刚,刘成,刘炳方,陈淑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953号原告周玉刚,男,1979年9月2日出生。被告刘成,男,1985年3月1日出生。被告刘炳方,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被告陈淑珍,女,1960年9月28日出生。

原告周玉刚与被告刘成、被告刘炳方、被告陈淑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莫泰京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孟伟、王艳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玉刚、刘炳方、陈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周玉刚起诉称:周玉刚分别于2015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向刘成、刘炳方、陈淑珍提供借款40万元。刘成、刘炳方、陈淑珍向周玉刚承诺按照每月2分息,按月向周玉刚支付利息,并承诺于2015年4月18日前偿还44万元本金部分。然而,经周玉刚多次催要,刘成、刘炳方、陈淑珍均未按照约定时间及方式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周玉刚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刘成、刘炳方、陈淑珍连带向周玉刚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2、刘成、刘炳方、陈淑珍连带给付周玉刚借款利息14933.37元;3、刘成、刘炳方、陈淑珍共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周玉刚损失20408.89元;4、本案诉讼费由刘成、刘炳方、陈淑珍承担。周玉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3、还款计划;4、借条。刘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刘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刘炳方、陈淑珍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对于周玉刚的诉讼请求刘炳方不予认可。因为刘成的实际借款金额是39.6万元,周玉刚虽然给刘成转账了44万元,但刘成在取完该笔款项后,通过转款或是现金形式又返还给周玉刚4.4万元,这部分金额正好是周玉刚和刘成约定的1个百分点的利息。刘炳方认为周玉刚所要求的利息计算方法不明确,其所提出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刘炳方也不认可。借款合同最初的时候只有刘炳方和刘成签字,后来周玉刚非要陈淑珍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实际上陈淑珍与借款是没有关系的,陈淑珍也根本没有参与借款,陈淑珍的签字是周玉刚逼迫的。刘炳方、陈淑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周玉刚提交的1、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周玉刚提交的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周玉刚已经通过汇款的形式提供给刘成、刘炳方、陈淑珍借款本金40万元。刘炳方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陈淑珍表示因为其并没有参与转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周玉刚提交了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百旺新城支行业务专用章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周玉刚提交的证据3、还款计划,证明刘成、刘炳方、陈淑珍向周玉刚借款40万元,周玉刚已通过汇款的形式提供给刘成、刘炳方、陈淑珍40万元的借款。陈淑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刘炳方表示其并未参与出具该还款计划,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周玉刚提交了还款计划的原件,且签字人之一的陈淑珍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周玉刚提交的证据4、借条,证明刘成还曾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刘炳方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陈淑珍表示该证据是刘成和刘炳方签署的,与其并没有关系,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由于该证据是由刘成向周玉刚出具的借条,与本案借款并无关系,且周玉刚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将另案起诉该笔借款,故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月18日,刘成、刘炳方因生意周转向周玉刚借款40万元,约定将海淀区苏家坨的房子作为抵押,并将购房合同放于周玉刚处,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5年4月18日归还借款,各方约定将借款汇入刘成名下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内。借款合同有刘成作为借款人签名、加盖手印进行确认。刘炳方、陈淑珍分别签名并加盖手印进行确认。2015年1月18日,周玉刚向刘成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内汇款24万元,并委托蔡洪亮于同日向刘成上述银行卡内汇款20万元。2015年6月13日,刘成与陈淑珍共同向周玉刚出具由其二人签名并加盖手印的还款计划,承诺刘成于2015年6月16日还款30万元,剩余部分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3日之间还清,如未还清,则自动将房屋腾出。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刘炳方与陈淑珍系夫妻关系,刘成系刘炳方与陈淑珍之子;刘成、刘炳方、陈淑珍至今未返还借款;借款合同上所提及的海淀区苏家坨鹿景嘉园9-2-501的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周玉刚不再主张请求刘成、刘炳方、陈淑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认可各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玉刚与刘成、刘炳方、陈淑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加以确认,但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虽然在庭审中刘炳方与陈淑珍仅认可刘成作为债务人,否认其二人作为债务人的身份,但其二人均认可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确为其二人本人的签字,且刘炳方、陈淑珍虽主张借款合同上陈淑珍的签字是迫于周玉刚的胁迫,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周玉刚存在胁迫陈淑珍签字的行为,故

本院认为,刘炳方与陈淑珍在明知刘成借款事实的前提下,仍在“借款人:刘成”下方签字并加盖手印的行为可以视为是其二人作为共同债务人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刘炳方与陈淑珍主张债务人仅为刘成,其二人并非债务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刘炳方主张刘成实际借款金额为39.6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刘成在收取周玉刚及蔡洪亮的汇款后,曾经返还周玉刚4.4万元,故本院对于刘炳方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借条的约定,刘成、刘炳方、陈淑珍向周玉刚借款40万元,自2015年1月18日起3个月内返还。刘成、刘炳方、陈淑珍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刘成、刘炳方、陈淑珍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周玉刚要求刘成、刘炳方、陈淑珍共同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周玉刚要求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玉刚不再主张要求刘成、刘炳方、陈淑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刘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成、被告刘炳方、被告陈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玉刚借款四十万元。

二、被告刘成、被告刘炳方、被告陈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玉刚利息,以四十万元为基数,自二Ο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刘成、被告刘炳方、被告陈淑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二十四元,原告周玉刚已预交,由被告刘成、被告刘炳方、被告陈淑珍共同负担七千五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莫泰京

人民陪审员  孟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