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91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广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号。
法定代表人:楼兰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宝琴,浙江通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欧特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傅志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君辉,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楼兰仙,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再审申请人杭州广田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欧特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特普公司)、原审被告楼兰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3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田公司申请再审称,1、欧特普公司拖欠租金事实确凿,广田公司被迫依据合同约定短暂停电,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认定广田公司违约,进而认定欧特普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认定错误。2、欧特普公司及广田公司均未主张案涉合同于2015年1月15日实际解除,原审该认定乱用公权力。3、广田公司的燃气管道在欧特普公司经营期间丢失,欧特普公司应予赔偿,杭州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管道“安装工程预算书”足以证明重装费用亦即广田公司的损失。4、原审认定2015年1月15日起欧特普公司应当承担的日租金2169.52元缺乏事实依据。5、广田公司未违约,欧特普公司因自身原因擅自撤离,由广田公司承担巨额损失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本院再审本案。欧特普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租金已经交付完毕,广田公司停止供电的原因是因为燃气管道赔偿问题,该原因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停电原因,广田公司的停电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已经四次要求恢复供电无果,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2、包含燃气管道的部分房屋已经于2014年10月10日腾退并归还,楼兰仙本人验收。燃气管道缺失不是欧特普公司造成的。且重装预算中含有大量其他费用,也并未实际发生。3、原审认定的日租金低于实际日租金,未损害广田公司利益,属于合理范围。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广田公司的再审申请。楼兰仙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广田大酒店部分场所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解除问题。广田公司再审申请称其系因欧特普公司拖欠租金而采取停电措施,但其在原审中认可系因双方就燃气管道缺失赔偿问题停电,而燃气管道赔偿问题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广田公司可以采取停电措施的原因范畴。且原审业已查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总额为536400元,截至2014年11月7日,欧特普公司已经支付531011元,余款仅5389元。原审认定广田公司应当采取更加符合双方合同利益的措施以保证合同继续履行,符合情理。欧特普公司租赁房屋二楼系经营网吧,供电是其正常经营的必备条件,双方还在租赁合同中以单独条款明确了广田公司应提供的电容量。广田公司未经欧特普公司同意停止供电,已致使欧特普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欧特普公司寄发书面函件解除租赁合同,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根据欧特普公司已经腾退并返还租赁房屋的实际情况,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已解除,并无不当。(二)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案涉租赁房屋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总额为536400元,一楼租金131000元,故欧特普公司自行使用的房屋租赁费用应为405400元,按183天计算,日平均租金约为2215.3元。原审按照2169.52元计算,未损害广田公司利益。原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考虑公平原则,确定的租金退还及违约金支付数额,总体在合理范围内。(三)关于广田公司主张的燃气管道损失问题。广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燃气管道缺失系欧特普公司的行为造成,原审法院驳回广田公司要求欧特普公司赔偿燃气管道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广田公司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杭州广田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裕灿
代理
审判员 肖建光
代理
审判员 张静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来益芸·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