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648号原告李良珍,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帅,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修理,农民。
原告李良珍诉被告张修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张修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良珍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44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5年10月份支付一半,余款下一个月内付清。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244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修理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无力偿还。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44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5年10月底支付一半,余款下一个月内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双方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货款24400元,被告张修理负有给付义务,其未支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李良珍要求被告张修理给付货款2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应从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修理支付原告李良珍货款24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修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诚支行,账号:46×××80)。
代理
审判员 史兆全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梦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最高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