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执151号
申请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鸿鑫钢材储备经营部。
负责人:王林,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律师。
被执行人:舒绪财。本院在执行六安市裕安区鸿鑫钢材储备经营部与舒绪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诉讼中保全查封了担保财产,即朱山所有的房产,王锐与杨仁群按份共有的房产。现根据当事人申请,结合本案执行实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72号民事裁定对朱山所有的房产,王锐与杨仁群按份共有的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成涛
审 判 员 尹荣捷
代理
审判员 龚江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