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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民终字第181号

哈尔滨铁路燃料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双鸭山市双城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铁路燃料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双城煤矿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民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铁路燃料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宝坤。委托代理人张阅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双城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辉。委托代理人朱金艳,女,汉族。

上诉人哈尔滨铁路燃料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夹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尔滨铁路燃料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阅强,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双城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28日,被告成立,同年11月17日登记设立分公司煤炭经销处,经营范围为煤炭经销。2006年5月29日,原告成立,同年12月13日,原告购买煤炭经销处的煤炭,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及质价协议书,约定煤炭每吨253元,煤炭经销处向辽宁省丹东市发货,收货人为东港市天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及运杂费每月结算一次,合同履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2月25日向煤炭经销处汇款650000元;煤炭经销处于2007年1月14日向丹东市运送煤炭2228吨,并于1月25日为原告开具494362.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煤炭数量为1954吨(494362.01÷253元/吨);同年3月18日,煤炭经销处再次向丹东市运送煤炭447吨。2012年10月30日被告撤销该煤炭经销处。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煤款103609.4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煤炭经销处为被告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煤炭经销处在2006年12月13日煤炭购销合同中协议,如纠纷协商未果可于60日内“向合同签发地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纠纷非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原、被告的争议为买卖合同纠纷,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范围与该争议亦无实际联系,故该协议管辖无效;被告住所地位于宝清县小城子镇,本院具有管辖权;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货款及运杂费每月结算一次,合同履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至2010年1月1日前,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无直接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及其分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即原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或向被告及其分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哈尔滨铁路燃料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原告哈尔滨铁路燃料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原审原告哈尔滨铁路燃料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主观臆断,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煤炭经销处于2007年1月14日向丹东市运送煤炭2228吨,并于1月25日为原告开具494362.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煤炭数量为1954吨;同年3月18日,煤炭经销处再次向丹东市运送煤炭447吨”。该部分事实原审法院偏听被上诉人,作出不公正的认定。事实上被上诉人设立的煤炭经销处只将1945吨煤炭发往丹东站,出具了发票,这1945吨煤炭是在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被上诉人所称在3月18日煤炭经销处又向丹东市运送煤炭447吨,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出具的发票也不是上诉人指定开具,该部分煤炭是否运送?是为哪个单位运送?所开具的发票是否真实?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又为上诉人运送了447吨,发票是为上诉人出具,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太宽,不能让人信服。

二、原审法院在证据采信时认为“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邢国安、于凤全都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没有说清具体的索要时间,不能单独作为证明主张权利的依据,应有其他直接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对两位证人证实上诉人多次主张过权利,要求清偿债务的证言不予采信错误。上诉人是国有企业,对外开展业务、索要债务理所当然由员工进行,邢国安在经管部工作,于凤全在财务部工作,对外索要债务,进行财务对账由其进行理所当然。不能因其二人是员工就降低证言效力,相反对于这种事实的证明,只有负责该项工作的员工证实才最具有法律效力。邢国安、于凤全亲自索要债务及听说前任索要债务都是客观事实,应予以采信。同时,被上诉人无法说清当时煤炭经销处具体经办该笔业务人员是谁,被上诉人不认可在合同中代表被上诉人签字人员,称找不到该人员,明显就是抵赖。可见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实内容真实,应采信。而且当时经办该笔业务的被上诉人设立的煤炭经销处在2012年10月30日由被上诉人撤销,关于被撤销的事实,被上诉人及其设立的煤炭经销处也没有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清算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是在逃避债务,应向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

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错误判决。综上,上诉人已多次找被上诉人设立的煤炭经销处要求清偿债务,后来找被上诉人要求清偿债务,不存在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情形。请求二审法院判令:

一、撤销(2015)清夹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双城煤矿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营的是煤炭购销等业务,也就是中间贸易公司。2006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事宜由上诉人的委托人办理运输等相关业务,被上诉人未收到任何运费。被上诉人出货单上经手人是本单位职工赫贵波、李忠文,上诉人的委托方是王洪波提货,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25日收到上诉人汇来的65万元货款,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14日出货2228吨,2007年3月18日出货447吨,合计为2675吨,根据双方质价协议结算单价253元/吨,被上诉人已把上诉人汇来的65万元的原煤全部付完。

二、上诉人的证人邢国安、于凤全在一审出庭作证期间,

审判长提出索要货款具体时间、接待人是谁等问题,证人支支吾吾答不上来,当庭律师经常给予提示性语言,被

审判长阻止。上诉人不能提供欠款催要的对账单、通知函及被上诉人的接待人,因提供不了证据,所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三、上诉人、被上诉人经手人徐海燕、钟德志均去世,上诉人为何还挂账无人知晓,但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2010年1月1日前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双方现有证据可以得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货款两清,上诉人与委托方之间的运费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所以上诉人的申请已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事项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双城煤矿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两份:证据1、销售明细分类账,2007年全年销售账1月第一笔第10号凭证、5月第16号凭证,证明哈尔滨铁路燃料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与我单位销售明细共两笔,收到上诉人65万元货款;证据2、应付账款明细表,2011年天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报表应付账款中并没有上诉人。上诉人哈尔滨铁路燃料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5月第16号凭证上诉人购煤不属实,这笔业务不是被上诉人同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一审中提供的发票也是七台河一个公司的发票,上诉人不知情,不能算在上诉人账目里;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应付账中应该体现出上诉人也是债权人,清算程序没有通知上诉人,是否在报纸上公告需要审查。上诉人哈尔滨铁路燃料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庭后提交报销粘贴单六份及现金付款凭证四页,用以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10月到被上诉人处主张过债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如在60日内双方协商未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约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3月1日起计算,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哈尔滨铁路燃料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实其于2010年3月1日之前向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双城煤矿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即便上诉人于2013年10月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上诉人又于2015年7月13日提起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铁路燃料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春

审 判 员  刘国玉

代理

审判员  霍 拓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思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