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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终65号

罗某甲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罗某乙寻衅滋事罪曾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甲,曾某,罗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于重庆市巫溪县,经商。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于四川省南充市,公务员。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罗某乙,于重庆市巫溪县,公务员。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及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曾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铜法刑初字第003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甲、曾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寻衅滋事罪的事实2015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曾某等人酒后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某某国际娱乐会所“杰尼亚”房间饮酒、唱歌。期间,罗某甲进入房间的厕所后无法打开厕所门出来,罗某乙、曾某等人遂叫会所工作人员前来开门。后罗某乙为发泄情绪,以厕所门未及时打开为由,打砸娱乐会所内酒瓶等物品,并持破碎的啤酒瓶对娱乐会所工作人员进行恐吓。二十余分钟后厕所门被会所工作人员强行打开,罗某甲、罗某乙因此发泄情绪,对娱乐会所包房内的物品进行打砸,殴打、辱骂会所工作人员,并在走廊上踢打其他包房的门,扰乱会所正常营业秩序,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警察制止。经鉴定,某某国际娱乐会所工作人员杨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某某国际娱乐会所被损毁物品价值4132元。(二)妨害公务罪的事实2015年3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曾某等人酒后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某某国际娱乐会所唱歌,因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该处寻衅滋事,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王某、樊某接报警后,着制式警服到现场执法。王某看见罗某甲正在殴打他人,立即表明警察身份并上前制止。罗某甲未听劝阻,用拳头将王某面部打伤,当场将其打出鼻血。王某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用手铐将罗某甲左手拷住。罗某甲不予配合,并想挣脱被王某控制住的左手,樊某见状上前协助控制罗某甲。此时,曾某上前拉住王某的左手,阻止王某对罗某甲另外一只手进行控制,罗某乙也站在罗某甲与警察中间,妨碍警察对罗某甲上手铐。罗某甲用脚对执法警察乱踢,并踢中樊某裆部,导致樊某对其失去控制。随后,罗某乙、曾某不顾王某的阻止,将罗某甲及一直在控制罗某甲左手的王某推拉到包房内。曾某还趁机将王某身上的执法记录仪打掉在地上。罗某甲、王某进入包房后,曾某转身站在包房门口,双手伸开将包房门堵住,不让他人入内。樊某趁曾贤达不备进入包房,捡起被打掉在地上的执法记录仪继续进行拍摄。曾某随后进入包房内并将包房门关上。后警察将包房门打开,曾某上前阻拦,王某、樊某强行将门拉开后,站在门口打电话寻求警力增援。增援警察到达现场后将罗某甲、罗某乙、曾某抓获。经鉴定,王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三)其他量刑事实1、侦查中,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曾某赔偿了被害单位某某国际娱乐会所经济损失5000元并得到谅解。审理中,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2、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曾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基本事发经过。上述事实,有经原判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认定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肖某、何某、王某某、王某、唐某、黄某、盛某、陈某、彭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王某、樊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并随意殴打、辱骂他人,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在警察对其寻衅滋事一事进行处置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曾某明知警察对涉嫌寻衅滋事的罗某甲进行控制而帮助罗某甲阻碍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了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寻衅滋事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妨害公务的共同犯罪过程中,直接实施了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暴力、威胁行为,并致警察轻微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妨害公务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帮助罗某甲阻碍警察执行职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曾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罗某甲提出某某国际娱乐会所在冲突中起主要作用,其处理事件不当,引发冲突,应负主要责任,且事发后,积极退赔某某国际娱乐会所并取得谅解,故罗某甲不应承担寻衅滋事罪的责任,同时原判未将罗某甲与罗某乙损坏的物品进行区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曾某提出其未使用暴力、无打砸情况,主观上是为了平息事端,原判量刑过重,同时其在二审期间具有检举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案发时三被告人均处于醉酒状态,控制能力降低,曾某在醉酒下,犯罪故意不明显,其行为虽表现出来是阻止警察执行公务,但实际上是在劝阻,同时曾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且二审期间有检举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对罗某甲的定罪量刑予以维持,对曾某因其在二审期间具有检举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建议对其依法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曾某在二审审理期间,于2016年1月21日21时许,拨打110报警电话检举丁某(另案处理)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辽143A9**农用车涉嫌醉驾。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核实,经呼气酒精测试、抽取血液,经鉴定,丁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17.2mg/100ml。因犯危险驾驶罪,丁某于2016年3月30日被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认定的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与原审被告人罗某乙醉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并随意殴打、辱骂他人,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上诉人罗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上诉人曾某帮助罗某甲阻碍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罗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上诉人罗某甲与原审被告人罗某乙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在妨害公务犯罪中,上诉人罗某甲直接实施了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暴力、威胁行为,并致警察轻微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曾某帮助罗某甲阻碍警察执行职务,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罗某甲、罗某乙、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甲、罗某乙赔偿了寻衅滋事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寻衅滋事犯罪部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1)在本案发生过程中,某某国际娱乐会所没有不当行为,故上诉人罗某甲提出的寻衅滋事的主要责任在某某国际娱乐会所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因罗某甲进入厕所无法出来,罗某乙为发泄情绪,以厕所门未能及时打开为由,打砸会所内酒瓶等物品,并持破碎啤酒瓶恐吓会所工作人员;在工作人员将厕所门打开后,罗某甲又与罗某乙一起打砸会所包房物品,殴打、辱骂会所工作人员,踢打会所其他包房门,扰乱会所营业秩序。二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共同对损毁结果承担责任。故罗某甲提出的应区分其与罗某乙的具体损坏结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在民警赶到某某国际娱乐会所执行公务、处置罗某甲等人寻衅滋事过程中,上诉人曾某阻止民警控制罗某甲、打掉民警执法记录仪、阻拦包房门外民警进入包房,上述行为妨害民警依法执法,并非劝阻罗某甲等人服从民警处置。故上诉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曾某本意是劝阻,并非妨害公务的意见不能成立。(4)原审法院量刑时,已经评价了上诉人曾某的从犯地位及退赔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审期间曾某有检举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可认定为一般立功,但结合全案犯罪事实、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场所及社会影响,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小川

代理

审判员  陈 超

代理

审判员  陈其琨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