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109号原告甘肃中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蒋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家柱,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法定代表人刘运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军,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杨涛,男,汉族。被告王履全,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
原告中亿公司与被告阿尔文公司、被告杨涛、被告王履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亿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家柱,被告阿尔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军、被告杨涛、被告王履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亿公司诉称,2014年5月,被告与我公司协商,由我公司给被告在甘肃省会宁县工地提供所需钢材,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我公司按供货合同向被告工地交货。截止2014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1946126.2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946126.25元,资金占用费1053516.1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阿尔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们没有意见。
被告杨涛辩称,我们于2014年与中亿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每500吨钢材付款70%到80%,我都支付了,所以这不是我拒不支付。我是有能力支付工程款而且我们也在积极促成融资,希望赶紧把工程款拿上,对于钢材款194万余元及资金占用费90万元我均不知道他们是如何计算的,我杨涛是和他们蒋总发生联系,合作愉快,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所以我没办法支付,但我积极想办法在筹资支付这笔工程款。
被告王履全辩称,如果杨涛,阿尔文还不上了,我肯定是要承担的,我在协议上担保了,但我担保的是合同中我签字的钢材款,194万余元工程款我肯定想办法还上。资金占用费我都不予承担,我不知道是怎么算出来的,而且计算出的数额明显偏高,对此我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杨涛作为阿尔文公司甘肃会宁县皇城1号项目负责人,与王履全共同承包经营建设甘肃会宁县皇城1号项目。2014年5月28日杨涛以阿尔文公司的名义与乙方中亿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确定中亿公司,向阿尔文公司供应钢材,具体数量以现场材料员实际收到数额为准,交货地点为甘肃省会宁县。合同第三条约定货物由供方(中亿公司)负责运送至需方(阿尔文公司)施工现场,运费、吊装费、磅费由需方承担,供方垫付。结算方式:乙方(中亿公司)的货物到达甲方(阿尔文公司)施工现场的第二天起算资金占用费,当甲方收到500吨货时,应以电汇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方支付500吨货款和资金占用费总额的70%-80%,未结算资金占用费继续产生;若超出垫资额,乙方有权停止供货,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诉讼供方(中亿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中亿公司、阿尔文公司、杨涛及担保人王履全分别在合同上签章捺印。2014年6月4日,中亿公司与阿尔文公司签订《价格确认单》确认φ8的高线HPB300,价格为3210元,各类型螺纹钢价格分别为3440元、3200元,并确定“以上价格不含吊运费,不含资金占用费,吊运费每吨105元由需方承担”,中亿公司蒋黎明、阿尔文公司杨涛在《价格确认单》上签字。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1月17日中亿公司向阿尔文公司及杨涛分别出具2份《甘肃中亿商贸有限公司往来询证函》,阿尔文公司及杨涛确认了询证函中拖欠的中亿公司612.566吨钢材,总货款1946126.25元(含吊装费)、资金占用费1053516.12元。后经中亿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在审理期间,中亿公司以王履全、阿尔文公司、杨涛共同与其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王履全作为合同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申请王履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王履全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王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钢材买卖合同》、《价格确认单》、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1月17日《甘肃中亿商贸有限公司往来询证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阿尔文公司、被告杨涛、被告王履全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杨涛核定的《价格确认单》、原告与被告杨涛核定的两份《甘肃中亿商贸有限公司往来询证函》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各方对原告诉讼钢材总价款1946126.25元(含吊装费)的事实均无异议,是对拖欠1946126.25元(含吊装费)事实的自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违约金的支付和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是否合理。在钢材买卖中,因价格及市场因素,使得钢材的买卖都是供方垫资。如需方长期占用、拖欠钢材款,造成供方资金被占用,产生资金成本损失是客观事实,需方长期占用货款不付,使得各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约定资金占用费,是长期经营发展过程中形成并约定俗成的行业内部的规则。约定资金占用费是作为负有支付义务的一方,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内完成支付货款的义务,给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资金成本折损的补偿。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虽然在合同中未明确,但在双方两次的《往来询证函》中均单列“资金占用费”项目,为每吨每天4元,且被告阿尔文公司、被告杨涛之前的货款也是照此结付,故应视为是各方对《钢材买卖合同》的补充。审判实践中,对长期拖欠供方资金的救济途径,法律规定用违约金的方式予以补偿;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一样,都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和对受损失一方的救济,但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每吨每天4元共计1053516.12元,虽然原、被告已签字认可,但该约定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于调整。本院对原告资金占用费的诉请,考虑市场因素,参照我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下调为2.8元,共计737461.28元,符合各方诉求。关于《价格确认单》。《价格确认单》从形式上看虽然不是规范的合同,但其内容的实质是对《钢材买卖合同》当时钢材价格确定,是对《钢材买卖合同》的补充,其内容客观真实,约定合法有效,双方也已实际履行。被告杨涛作为被告阿尔文公司在甘肃会宁县皇城1号项目实际承包经营者,使用被告阿尔文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对外签订合同,应对其承揽的工程所涉及的经营后果承担义务,原告诉被告杨涛承担偿还拖欠钢材款的诉请,被告阿尔文公司、被告杨涛及被告王履全均予认可。关于被告王履全的保证责任。被告王履全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了其保证人身份,但未明确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履全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王履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履全应在拖欠的钢材款1946126.25元(含吊装费)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尔文公司、被告杨涛应向原告中亿公司偿付货款1946126.25元(含吊装费),被告王履全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阿尔文公司、被告杨涛应向原告中亿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737461.28元(1053516.12×2.8元÷4元)。案件受理费307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97元由被告阿尔文公司、被告杨涛承担。上诉款项共计2719384.53元,被告阿尔文公司、被告杨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文平
代理
审判员 李 欣
人民陪审员 吴昕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晓琴